编辑: 捷安特680 2019-09-21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家居保障保险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类保险(以下简称 主险 )的基础上,投 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 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 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澳 门及台湾地区)旅行期间,因以下原因造成其位于本附加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家庭财产(以 下简称 保险财产 )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 损失 ) ,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 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水箱、水管爆裂,暖气管道暖气片破裂;

(二)暴雨、暴风、雷击、洪水、冰雹、暴雪、台风、飓风、龙卷风、泥石流、地面突 然下陷下沉、突发性滑坡;

(三) 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 筑物或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四)遭受入室抢劫或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并经当地公安机关立案证明,且在九十 天内未能破案的.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 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员、雇佣人员或保险财产其他使用人 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寄居人员的盗窃或纵容他人盗窃所致保险 财产的损失;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 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八)由于施工或试水、试压而导致的水管爆裂、暖气管道暖气片破裂;

(九)虫蛀、鼠咬、霉烂、变质;

(十)因房门未锁、窗户未关,而发生的盗窃损失. 第四条 以下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金银及制品、首饰、珠宝及制品;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邮票、文件、帐册、

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 料;

(三)花、树、鱼、鸟、虫、盆景、家禽、家畜等各种养殖及种植物;

(四)古玩、古书、字画、艺术品;

(五)生产经营用的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生产资料;

(六)违章建筑及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财产;

(七)各种机动及非机动交通工具;

(八)其它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电机、电器(包括电器性质的文化娱乐用品) 、电气设备因被保险人的自身行为 或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本身或部件的损毁;

(二)简易建筑,以及堆放在露天、阳台、天井及简易建筑内的财产,由于自然灾害 所造成的损失;

(三)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 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任何财产的间接损失、贬值损失;

(五)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

(六)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期间 第六条 若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 则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 间相同;

若投保人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险合同, 则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自保 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开始(以保险人的批注或批单载明的日期为准) ,至主险合同 的保险期间终止日期结束. 保险金额、免赔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 保险人双方约 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并于保险单 或保险凭证上载明. 投保人应于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 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防灾、防损的工作. 保险财产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 被保险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之时起,尽力救护并保存现场,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同时向当地公安或有关 部门报告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报告,以便及时查勘处理;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 险金.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室内家庭财产: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 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 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时, 按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 修复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保险金额低于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时, 按保险金额赔 偿.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 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 请索赔: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 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发生地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 正本及损失清单;

(四)修理、修复的发票正本;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 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财产发生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采用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和本附加条款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 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财产.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财产. 对受损保险财产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 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所载的免赔额为准, 保险人对小于免赔额的损 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过免赔额的损失, 保险人按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负责赔偿, 但最高不超过本附加险约定的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 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如果被盗窃或被抢劫的保险财产被找回的, 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回 已领取的保险金. 被找回的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的, 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 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财产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发生部分损失,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附加险合同 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 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 分的保险费. 如被保险人请求恢复保险金额, 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 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 注.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 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 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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