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喜太狼911 2019-07-27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用燃气财产损失保险条款(2014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城市燃气供应企业验收同意使用燃气设备、燃气器具的居民家庭均可作为本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家用燃气包括管道煤气、天然气和罐装液化石油气.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并座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 庭财产(以下简称 保险标的 ) ,投保人可自由选择投保本条各项保险标的,并在保险单上 载明: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及供电设备、厨 房配套的设备、固化在墙壁或屋顶的灯具等) ;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具;

2.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 ;

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

4.文体娱乐用品,具体包括文具、书籍、球具、棋牌、电子游戏设备、遥控汽车、航模、健身器具、野外旅行帐篷、攀岩用具等装备;

5.存放在室内的家庭成员(包括成人及儿童)的非机动车类代步车辆或工具;

6.燃气管道、设备、器具:包括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燃气用表、燃气管道和液化石 油气罐. 第四条 下列财产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可列入本保险合 同的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存放于被保险人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 副产品;

(二) 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管理的本保险条款第 三条范围内的财产;

(三)经保险人同意承保的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家庭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首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币、古书籍、玉石、 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文件、账册、技术资料、

图表、电脑软件及资料,各种磁带、磁盘、移动储存设 备、激光盘及其内存储的电子资料,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机动车辆类;

(四)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 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以及其内存放的财产;

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围墙以及 其内存放的财产;

(五)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和

(六)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及其内的财产,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 的财产或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七)不属于国家建筑规定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 以及砖木结构的其他结构房屋及其内存放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由于家用燃气使用过程中引起的 燃气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 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变更使用地址;

(二)盗用、转供燃气或利用城市燃气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拆卸或搬移燃器具、管道及其 附属设备,私自拆修、改换钢(气)瓶的瓶阀、调压器;

(二)自行倒灌钢(气)瓶内液化石油气、倾倒排放在钢(气)瓶内残液;

(三)采用任何方式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气)瓶;

(四)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和检验合格的钢(气)瓶、燃器具、管 道及其附属设备;

(五)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在进行维修或调试;

(六)其他未按照城市燃气使用规定正确使用燃气的情况;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其他亲属、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 或重大过失行为;

(八)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九)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十)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 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十一)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十二)自然灾害;

(十三)燃气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政服务人员、暂居人员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任何间接损失;

(五)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 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分项目确定,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如保险单未分项目载明的, 则本保险合同将按照以下比例确定各项室内财产的保险 金额:即家具占室内财产保险金额的30%;

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及手表占 30%;

家用电器以及文体娱乐用品占30%;

非机动车类代步工具占5%,燃气管道、设备、器具占 5%.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 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具体风险状况等因素 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 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 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 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 得解除保险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 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 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 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 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 投保人 应在保险期间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 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 险费的违约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 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违约情形消除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继续按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燃气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安、消防部门及城市燃气供应企业 的有关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一旦发现燃气管道或燃气设备出现损坏、漏气、堵塞等 问题,应及时向城市燃气供应企业报修. 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 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意见,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 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 照保险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 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 以书面形式通知的, 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 均视 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 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 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三)损失清单;

(四)有关保险标的购置发票、凭证、费用单据及资料;

(五)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等事故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 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 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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