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2019-09-2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财产燃气保险条款 (大地财险(备-家财) 〔2014〕主63 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 本合同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 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批单以及其他有 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

凡涉及 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依法使用天然气(含煤层 气) 、液化石油气或人工煤气等燃气的 居民家庭用户, 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 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被保险人所有的、坐落于 或存放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地址内的下 列财产,可以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包括: 1.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

2.家用电器 (含安装在房屋外的空 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 外设备) ;

3.家具和文体娱乐用品;

4.衣物和床上用品;

(四) 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 并在本合同中载明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四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合 同的保险标的:

(一)古币、古玩、字画、邮票、 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

图表、 技术资料、 电脑软件及资料、 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 日用消耗品、 各种交通工具;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 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 秸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 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 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 围墙、 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 的财产;

(六)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 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 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七)动物、植物、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 燃气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 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 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 采取的必要 的、 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 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 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 施 救费用 ) ,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 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任何情形下发生的损 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燃气使用者不遵 守安全用气规定;

(二) 被保险人或燃气使用者使用 不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或未及 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 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三) 被保险人或燃气使用者擅自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

(四) 被保险人或燃气使用者在不 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五) 被保险人或燃气使用者改变 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六) 被保险人使用的燃气设施处 于维修或调试期间. 第九条 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 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 成员、 家政服务人员、 暂居人员的故意 行为;

(二) 战争、 敌对行动、 军事行为、 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 动;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 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 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 自然灾害以及燃气事故以外 的其他意外事故.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 不负责赔偿:

(一)间接损失;

(二) 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 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一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 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在本合同中 分项载明.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 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 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以保险单载明的起 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 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 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 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 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 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 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 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但本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 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 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 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合同对赔偿保险 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 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 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 日内, 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 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 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 保险金的数额后, 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 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 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 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 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 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 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 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 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 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 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 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 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 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 清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 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采 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尽力避免或减少责 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 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 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 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 诸实施.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 上述安全义务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 保险费或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 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 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 义务, 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 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应当:

(一) 尽力采取必要、 合理的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 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燃气 安全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同时通知保险 人, 积极协助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保险 人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 并向保险人书 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损失情 况.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 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等 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 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 事故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 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拒绝或妨碍保 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 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 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 书面索赔 申请、事故证明、损失清单、能证明受 损保险标的价值的相关凭据, 以及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 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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