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2019-07-18
档案:SBCR 3/5691/95 Pt.

40 SBCR 1/2716/89(98) Pt.23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逃犯条例》(第

503 章)《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

525 章)2007 年逃犯(马 来西亚)(修订)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 来西亚)令 引言在二零零七年五月八日的会议上,行政会议建议,行政长官指令C(a) 根短臃柑趵返3条制定《2007 年逃犯(马 来西亚)(修订)令 》 (载於附件A), 以执行《作为1995 年1月11 日在香港签订的〈香港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的移交逃犯协定〉的补充议定书》;

以及(b) 根缎淌率乱讼嗷シ尚趵返4条,在须获立法会批准的规限下,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 来西亚)令》(载於附件B) , 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关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理2. 香港致力参与国际间在打击严重罪案方面的合作.我们一直扩展与其他司法管区就移交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双边协定网络.这些协定加强国际间在打击跨国罪案方面的合作,并确保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对等协助.-2-3. 《 逃犯条例》(第503 章)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 章 )分 别就移交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安排订明法定框架.第503 章就把被通缉以作检控、判刑或强制执行判刑的人移交到一些香港以外地方,以及移交予香港的人的处理作出规定.第525 章则规管香港就调查和检控刑事罪行提供和获取协助,包括录取证供、搜查和检取、交出物料、移交有关人士作供和没收犯罪得益.2007 年逃犯(马 来西亚)(修订)令 4. 第503 章第3(1)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任何移交逃犯安排,以命令指示第503 章中的程序,在该命令所载的限制、约束、例外规定及约制的规限下,适用於香港和该等安排所涉及的其他地方.香港与马来西亚在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签订移交逃犯双边协定.根503 章第3(1)条制定的《逃犯(马 来西亚)令 》 (第503D 章)(载 於附件C)在香港落实该双边协定.该命令规定第503 章所载的程序适用於香港和马来西亚之间,但须受协定的条款管限.为进一步完善该协定,香港和马来西亚在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七日就协定签订补充议定书.议定书主要扩展可移交罪行的清单,但不超越第503 章所订明的围、规定缔约双方须为拒绝就临时逮捕要求采取行动提供原因,以及完善协定在执行上的事宜.根503 章第3(1)条制定的《2007 年逃犯(马 来西亚)(修订)令 》 , 将把议定书加进《逃犯(马 来西亚)令 》 , 使议定书得以生效.修订后的《逃犯(马来西亚)令》将继续规定第503 章所载的程序将适用於香港及马来西亚之间,但须受现有的移交逃犯协定和议定书的条款管限.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 来西亚)令 5. 第525 章第4(1)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立法会批准后,可就任何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藉命令指示第525 章在受该命令内指明的变通的规限下须适用於香港与该安排所关乎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间.香港与马来西亚在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七日签署关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协定.根525 章第4(1)条制定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来西亚)令 》 , 将使该协定得以生效,并使第525 章适用於香港与马来西亚之间.命令的附表1载列有关协定的副本.6. 因应该协定与第525 章之间的若干不同之处,我们需要对该条例作出变通.所须作出的变通已根525 章第4(3)条的规定,撮录於该命令的附表2. 附件D载列了对第525 章作出的变通的注释.协定与条例相乎及生效日期7. 第503 章第3(9)条及第525 章第4(2)条均规定,除非移交逃犯或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在实际上符合有关条例的条文,否则行-3-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根鲜鎏趵贫ㄈ魏斡泄孛.上述与马来西亚签订的议定书及刑事事宜宜相互法律协助协定均符合这个要求.8. 两项命令的生效日期将由保安局局长以宪报公布指定,这些日期会与有关议定书及协定分别生效的日期一致.议定书及协定的个别生效日期将於谘询马来西亚后决定,并须视乎香港和马来西亚所需的本地程序何时完成.立法程序时间表9. 立法程序时间表会如下:2007 年逃犯(马 来西亚)(修订)令 刊登宪报二零零七年五月十八日提交立法会二零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马 来西亚)令 提交立法会二零零七年六月六日命令的影响10. 两项命令均符合《基本法》,包括有关人权的条文,亦不会影响第503 章及第525 章现行的约束力.命令对可持续发展,财政或公务员人手均无影响.公众谘询11. 命令使有关议定书及协定得以根中蟹煽蚣苌,因此无须进行公众谘询.宣传安排12. 我们已发出本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并会安排发言人回答查询.背景13. 香港已根503 章第3(1)条的规定,就与其他司法管区签订的移交逃犯双边安排制定16项命令.该等司法管区为荷兰、加拿大、澳-4-洲、马来西亚、菲律宾、美国、印尼、印度、英国、新加坡、新西兰、斯里兰卡、葡萄牙、芬兰、德国及大韩民国.14. 香港亦已根525 章第4(1)条的规定,就与其他司法管区签订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安排制定了20 项命令.该等司法管区为澳洲、美国、法国、英国、新西兰、意大利、大韩民国、瑞士、加拿大、菲律宾、葡萄牙、爱尔兰、荷兰、乌克兰、新加坡、比利时、丹麦、以色列、波兰及德国.查询15. 如对本摘要有任何查询,请与下列人员联络:-电话陈咏雯女士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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