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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 CB(2)1658/09-10(01)号文件 (只备中文本)LC Paper No.

CB(2)1658/09-10(01) (Chinese version only) 香港湾仔告士打道39号夏U大厦20? 法律改革委员会 秘书处

电话:2528

0472 传真:2865

2902 E-mail: hklrc@hkreform.gov.hk 法律改革委员会一罪两审小组委员会主席钧鉴: 就《一罪两审》谘询文件提交意见书 法律改革委员会一罪两审小组委员会於

2010 年3月11 日发表谘询 文件,建议香港在例外情况之下放宽禁止一罪两审的规则.该项规则旨 在防止已获判无罪的人就同一项罪行再次受审,谘询期将於本月底(即2010 年5月31 日)结束. 贵会建议,若在审结严重罪行的案件后发现有 新得而又有力 的证 ,又或者法庭先前作出无罪的裁定,是由於有人曾在宣誓下作假证 供、妨碍司法公正或干犯类似的罪行所致,则禁止一罪两审的规则应予 放. 由於放宽有关规定对曾被判无罪的人士极为不公,本会原则上 反对有关建议. 随函谨附上本会意见书,以供参考. 如有任何问题,烦请致电予 本会社区组织干事王智源查询(

电话:2713 9165). 敬祝 台安 香港社区组织协会 民权法律中心 谨上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副本抄送:各大传媒机构采访主任、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1 香港社区组织协会 民权法律中心 回应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一罪两审》谘询文件 立场书 法律改革委员会的一罪两审小组委员会日前发表谘询文件,建议香港在例外情 况之下放宽禁止一罪两审的规则.该项规则旨在防止已获判无罪的人就同一项罪行 再次受审.小组委员会建议,如果在审结严重罪行的案件后发现 「有新得而又有力」 的证,又或者法庭先前作出无罪的裁定,是由於有人曾在宣誓下作假证供、妨碍 司法公正或干犯类似的罪行所致,则禁止一罪两审的规则应予放.本会对法改会 建议有极大保留,反对放宽《一罪两审》规定,现简述如下: (1) 违反人权法及国际人权公约 《基本法》 第39 条订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 并须通过香港的法律予以实施.第39 条又订明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 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亦不得与第

39 条抵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第十四

(七)条订明: 「任何人依某个国家的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 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 .这项条文与《香港人权法 案》第十一

(六)条的内容大致上相同.本会认为,有关条文清楚地表明此等权利 属绝对权利,并没有赋予任何酌情权予法院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 谘询文件指出其他司法管区已有共识,表示可以充分理由支持下,可放宽禁 止一罪两审的规定,惟事实却不然.谘询文件只提及澳洲昆士兰、新西兰及英国近 年已修订法例,放宽《一罪两审》规定,惟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亦明 文规定禁止任何人需因同一罪行接受两次审判.1 换言之,若审讯属终局审判(final judgment),案件便不可再审,除非原审以各种司法程序缺陷的原因被裁定为无效审 判(mistrial)(例如:司法程序上出现根本错误、原审法庭对案件没有司法管权、陪 审团组成不当、失当行为影响公平审讯等等),但这亦只视为发还原法庭重审 (resumption of trial),而非二审. 再者,放宽《一罪两审》规定亦不一定适用於香港.因此,若通过有关规定, 无疑损害公民不应被一罪两审的法律权利,同时亦有可能违反香港人权法案,遭受 法律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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