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王子梦丶 2019-07-16

(一)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 3-9-3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第

12 号》的规定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 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

四、 发行人保证, 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 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七、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须与《法律意见书》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 《补 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一 并使用, 《法律意见书》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补 充法律意见书

(三)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 3-9-4 的内容仍然有效.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 书》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中用语的含义相同.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 3-9-5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内部批准和授权尚在有效期内,本所律师认 为,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所必需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 市的主体资格:

1 . 发行人现持有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320211000066585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仍然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审计报告》 、发行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 人继续具备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 关联方,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独 立完整.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 3-9-6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仍具有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独 立经营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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