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cyhzg 2019-07-07
1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协会游艇保险条款(2015 版)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本保险 )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不含港、澳、台地区)航行或者停泊的游艇的合法所有人、 管理人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1条船舶条款 本保险中的船舶是指船壳、机器、救生艇、船具和设备,诸如若船舶转卖时,通常可与 船舶一起转卖者. 第2条在使用中和停泊中的船舶条款 2.1 船舶在下述期间按照本保险条款的规定承保: 2.1.1 在使用期间,被保险船舶在海上、内陆水域、港口、船坞、游艇停泊港、航道、船台、浮码头、或在硬地或泥地、在岸上的仓库,包括起浮、运输及船舶下水,允许在有领航 员或没有领航员的情况下开航或试航、拖带遇难船只或航行器,但被保险人应保证,除非是 依习惯或是基于接受协助的需要,该被保险船舶不能被拖带,也不得从事船东、船长、船舶 管理人、或是承租人事先安排的合同项下的拖带或救助服务. 2.1.2 在下述第

4 条规定的被保险船舶搁置不用期间,包括起浮、运输及船舶下水,以 及船舶在船厂或游艇停泊港移动、拆解、备航、检修、保养,或是接受检验, (也包括进出 船坞、与搁置或者备航有关的停泊,允许拖带或者自航开往其泊位或从其泊位离开,但以不 离开该船舶被搁置的港口或地点为限) ;

但本款的被保险船舶搁置不包括被保险船舶被用做 船屋或船舶正进行重大修理或改造的情形,除非保险人得到通知,并且保险人要求的额外 保险费得到投保人同意后予以承保. 2.2 尽管有上述 2.1 款的规定,当被保险船舶在岸上的仓库或修理地点时,保险人依据 本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设备及船具,包括舷外马达予以承保. 第3条航行和租船保证条款 3.1 被保险人应保证不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范围之外航行,除非保险人事先得到 通知并按约定的条件暂保. 3.2 被保险人应保证游艇只能用于私人娱乐的目的, 除非经保险人的特别同意, 不得用 于租船或用于获取报酬. 第4条停泊保证条款 被保险人应保证按照保险单明细表的规定停泊船舶,否则须事先通知保险人,保险人 根据约定的条款予以暂保. 第5条航速保证条款 5.1 被保险人应保证被保险船舶的设计最高时速, 或是在有子船的情形下, 母船的设计

2 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17 节,除非经过保险人书面同意. 5.2 如果保险人同意删除本保证条款,则应适用下述第

19 条快艇条款的条件. 第6条延续条款 如果保险期间结束时, 被保险船舶正在海上或处于危急中, 在避难港或其他地方避难或 是在中途港,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将按约定保险费对被保险船舶予以暂保, 直至该被保险船舶安全锚泊或系泊在下一个停靠港口, 否则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的保险责任 将在保险期间结束时终止. 第7条转让条款 被保险船舶转让的,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 作相应批注.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在索赔时或申请退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载有上述批注的保险单. 任何本保险利益或依本保险得付或应付款项的转让, 不约束保险人或为保险人承认, 除 非经被保险人, 和后续转让的转让人签署载有日期的此种转让通知批注在保险单上, 并在支 付赔偿或退还保险费之前将如此批注的保险单提交给保险人. 第8条所有权变更条款 如本保险的任何条款,无论是手写的、打印的或印刷的,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则以 本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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