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nDa_学友 2019-09-10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GB16297-1996 代替 GB3548-

83、GB4276-

84、 GB4277-

84、GB4282-

84、 GB4286-

84、GB4911-

85、 GB4912-

85、GB4913-

85、 GB4916-

85、GB4917-

85、 GBJ4-73 各标准中的废气部分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6-04-12 批准 1997-01-01 实施 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 《工业 三废 排放试行标准》 (GBJ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它行业性国 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 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

33 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 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 除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 还有若干行业性排放 标准共同存在, 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外, 其余均执行本 标准. 本标准从

1997 年1月1日起实施. 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 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 行废除. ? GBJ4-73 工业 三废 排放试行标准 ? GB3548-83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282-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911-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912-85 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913-85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916-85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 A、附录 B、附录 C 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

33 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 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 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 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 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 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 GB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 行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 GB14554-93《恶臭污 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 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 托车排气执行 GB 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 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 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设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 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或指无处理设施 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

1 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 但在一定 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 因此, 在执行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标 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依照本标准附录 C 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 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如车间等).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

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 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造(如车间、 工棚等).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 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 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 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 该指标按 照本标准第 9.2 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

一、

二、三级,新污染源分为

二、三级. 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改 建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 标准值 6.1

1997 年1月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执行表

1 所列标准值. 6.2

1997 年1月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源)执行 表2所列标准值. 6.3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的设立日期: 6.3.1 一般情况下应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6.3.2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 应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 日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7 其它规定 7.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

200 米半径范围的建筑

5 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 50%执行. 若某排气筒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 排放时间小于

1 小时, 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 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2,依次与第

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 关参数计算方法见附录 A. 7.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 若其距离小于其 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 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 7.3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 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 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见本标准附录 B;

当某排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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