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wtshxd 2019-07-06

2005 年8月22 日-9-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145.6 条 申请人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 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b) 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登记的航空器 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145.7 条 申请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 区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 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

(b) 本规定第 145.30 条规定的《维修管理手册》 ;

(c) 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

(d) 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e) 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 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至少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 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

24 个月之后 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主要办公和维修设施地点按照本规定第 145.4 条管理 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在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请资料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145.8 条 审查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受理申请人的正式申请材料后,以书面 或会面的形式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行现场 审查的日期.除特殊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改变现场审查的日期外,民航总局或 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对申请人的维修设施及其管理状况进 行现场审查并按规定收取审查费用. 第145.9 条 批准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改正措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 CCAR-145R3

2005 年8月22 日-10 - 施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

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 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现场审查完成或收到申请人对发现问题的书面 改正措施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

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 费用的国内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对于在现场审查发现的问题不能在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正式通 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书面的纠正措施的申请人,将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145.10 条 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对维修 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a) 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b) 因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正 常审查的;

(c) 根据民航总局与香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签订的合作安排,认可香 港民航处、澳门民航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d) 根据民航总局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 地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第145.11 条 维修许可证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 构成. 《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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