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wtshxd 2019-07-03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 设施;

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

9 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二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 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 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军队团级以 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军事 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 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 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 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 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报军区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十六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 禁止修建超 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 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 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

10 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 磁环境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 由军地无线 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 护,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 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 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 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 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 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 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 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 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 定, 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 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11 第三十条 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 组织军事设施 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 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 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 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 确实不能 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 行. 第三十一条 军事禁区、 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 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 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 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 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 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 行检查、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 但 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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