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颜大大i2 2019-07-03

040、2014-

043、2014-

052、2014-

063、2014-066.

二、判决情况 2014年12月10日, 公司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2) 昆民五初字第2号、 ( 2014) 昆民五初字第 18-51号、 ( 2014)昆民五初字第66-76号、 ( 2014)昆民五初字第81号共计47份《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 1.基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案件中公司在 《 招股说明书》、2007年-2009年年报和半年报中虚增资产和 虚增收入的事实,符合 《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按照 《 虚假陈述若干 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何学葵作为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蒋凯西作为公司时任财务总监,首先其二人身份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其次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其二人 共同策划、安排实施了公司发行股票、上市过程中的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构成了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 露重要信息罪.其二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公司承担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3.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公司2007年12月6日公开发布了首次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并在其后 的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年报,2009年半年报、年报中均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其虚假陈述的行为呈现 一个连续的状态, 故法院认为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为一系列虚假陈述行为最早发生的时间:2007年12月6 日. 4.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 《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 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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