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2019-07-03
立法会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会LS82/08-09号文件《在囚人士投票条例草案》委员会文件以监狱地址作选举登记用途在法案委员会2009年 6月1日的会议席上,委员讨论与在囚人士的登记地址有关的事宜.

本文件旨在协助委员进一步商议下述事宜:根钟醒【俜,监狱地址是否合条件成为囚禁於该监狱内的人士的住址,以作选民登记用途.居所要求2. 《 立法会条例》(第 542章 )第 28条规定,申请登记为选民的人必须呈报住址,而该住址是他在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根28(3)条,"在 香港唯一或主要的居所"的 定义为:"该 人所居住的并属该人唯一或主要家居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下称"居 所规定"). "居住"一 词隐含一定程度的永久性质(Brokelmann v Barr [1971]

2 QB 602,

3 All ER 29)."居所 "一词指某人选择在特 定地方或国家居住,而这一选择乃出於自愿和为了某些既定目的(R v Barnet London L.B.C. ex p Shah [1983]

2 AC309,

1 All ER

226 (HL) 及Sun Jie v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and others [2003] HKCU 555).不论在《 立法会条例》还是其他现有选举法例,都没有订定"家居 "一词的定义,因此必须参考该词的一般及正常涵义."家居"一 词本身不易给予确切的定义,在不同语境可以有不同涵义.根都蛎髋=蛴⒂锎实洹,"home"(即家居)一词的定义为:"住宅房屋、房屋、居住地方:家庭或住户的固定居所;

某人本身的房屋;

某人通常居住的住宅或某人将之视为其正式居住地方的住宅". 上述定义被视为包含"家 居 "所 须具备的必要元素(Herbert v Byrne [1964]

1 ALL ER

882 at p. 887, CA, per Salmon L.J.). 以监狱作为选举登记的住址3. 委员曾经讨论到,对在囚人士(特 别是遭判处长期或终身监禁的人士)而 言,除在囚监狱外,他们在香港可能再没有家居,而他们可能希望以监狱地址作为其住址,作选举登记用途.24. 政府当局认为,如果某人非自愿地被拘禁於某地方,这地方便不合条件成为该人在《立法会条例》下的居所.当局依ㄔ鹤罱蛔诎咐岢錾鲜鲆饧.在这宗案例当中,一名被判监禁54个月的在囚人士申请改以其在赤柱的囚室作为选民登记册上的地址,但遭法院驳回其申请(Choi Chuen S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HCAL 83/2008)). 5. 然而,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草拟第28条所载的居所规定时的背景.在草拟第28条时,在囚人士无权登记为选民,亦无权投票.在取消对在囚人士投票权的限制后,就正在服长期监禁刑罚而在监狱外再没有居所的在囚人士而言,除非这些在囚人士的在囚监狱地址可被视为根钟械28条属可予登记的住址或作出若干其他安排(如 监狱地址不得作此登记用途的话),否则,这些 在囚人士可能仍然不合资格登记为选民.6. 鉴於任何人士均须先登记为选民,才可行使其投票权,法院在诠释现有居所规定时,若信纳有关人士如因没有可予登记的地址而可能变为不合资格,则法院可采用考虑立法目的的取向.在这情况下,应适当地考虑个别个案的事实.在决定某人的住址可否作选举登记用途时,监狱不可能是某人自愿选择作为其居所此一事实,可能会被视为无关重要.因此,若某名在囚人士能够证明,他没有任何其他可予登记的地址,则就选民登记而言,监狱仍可能合条件成为某人的居所或家居.7. 过往曾有多个例子,就某一特定目的而言,惩教院所或医疗院所(如 监狱或精神病院)可 被视为某人的居所.在Lexi Holdings plc v Shaid Luqman and Others (2007)22/10/2007一案中 (有关资料载於附件I,只备英文本),法院裁定,就向该名在囚人士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目的而言,该名在囚人士的惯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所是该人的在囚监狱1.在 Head v Head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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