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ZS133 2019-07-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116 号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经2009 年5月26 日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 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勇 二九年七月三日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审查和监管,提高能源利用 效率,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 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耗能特种设备,是指在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 量或者转换量大,并具有较大节能空间的锅炉、换热压力容器、电梯 等特种设备. 第三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 下同)、使用、检验检测的节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 责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监察与节能监管 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 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国 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应用新技 术、新工艺、新产品,提高特种设备能效水平.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八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确保生产 的高耗能特种设备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或者国家产业政 策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 第九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应当在设备结构、系统设计、材 料选用、工艺制定、计量与监控装置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 标准的节能要求. 第十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 构,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方可用 于制造.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制造单位不得进行产品制造. 第十一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企业的新产品应当进行能效测试. 未经能效测试或者测试结果未达到能效指标要求的,不得进行批量制 造. 锅炉、换热压力容器产品在试制时进行能效测试.电梯产品在安 全性能型式试验时进行能效测试.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接到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单位 的产品能效测试申请,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要求进行测试,并出具能效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制造、安装、 改造、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时,应当同时按照有关特种设 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能效测试 报告等进行节能监督检查. 未经节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厂或 者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出厂文件应当附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的产品能效测试报告、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不得降低产品及 其系统的原有能效指标.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设备和系统能效项目不符合相关特种 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时,应当及时告知高耗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 维修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评估 或者能效测试,符合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 移交有关节能技术资料.

第三章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七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确保设备及其相关系统安 全、经济运行.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运行、能效计量监控 与统计、能效考核等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能效指标要求 的特种设备,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出厂文件的 要求配备、安装辅机设备和能效监控装置、能源计量器具,并记录相 关数据. 第十九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应 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能效证明文件. 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含有设计能效指标的设计文件;

(二)能效测试报告;

(三)设备经济运行文件和操作说明书;

(四)日常运行能效监控记录、能耗状况记录;

(五)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六)能效定期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时,应当按照有关特种 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将节能管理知识和节能操作技能纳入高耗 能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考核内容. 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提高作业人 员的节能意识和操作水平,确保特种设备安全、经济运行.高耗能特 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节能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进行锅炉水 (介) 质处理,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 (介) 质处理定期检验,保障锅炉安全运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锅炉清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对锅炉进行清洗,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 过程监督检验,保证锅炉清洗工作安全有效进行. 第二十四条 特 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时,应 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的节能管理和设备的能效状况进行检查.发现 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 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当检查结果异 常或者偏离设计参数难以判断设备运行效率时,应当由从事高耗能特 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能效测试,以准确评价其能效状 况. 第二十五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及其系统的运行能效不符合特种设 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分析原因, 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整改或者节能改造.整改或者改造后仍不符合能 效指标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 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造或者更换.到期未改造或者更换的,不得 继续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产品推广目录、淘汰产品目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 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 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高耗能特种 设备节能工作效果的信息收集,定期统计分析,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报送,并将相关工作信息纳入特种设备动态监管体系.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 范和标准的要求,依法进行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 保证能效测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可溯源性,对测试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耗能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检验检测机构,发现 在用高耗能特种设备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报 告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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