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racecats 2019-07-01
3-3-1-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于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 二一一年三月 3-3-1-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于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 致: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 作为其本 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 《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和《公 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 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的有关规定, 就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有关规定, 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 在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 公司保证提供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 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 查询、函证、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 》 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 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仅就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上 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 3-3-1-3 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不对有关会计、 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和为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的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A股股票并于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 资产评估报告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 引述并不视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对这些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 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 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 《北 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 票并于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作为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 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同意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为本次发行上 市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 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于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 容,但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 的歧义或曲解. 在本法律意见书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金杜/本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 公司/股份公司/发行人 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A 股 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本次发行 发行人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本次发行上市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于创业板上市 《公司章程》 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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