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hys520855 2019-09-04
(上接第六版)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 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 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 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 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路、水利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水利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 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 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 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 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 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 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 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 污染;

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临时便道要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六)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 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各类物 料和建筑垃圾. 第六十二条 拆除建 (构) 筑物或者土石方 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 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 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 屋或者其他建 (构) 筑物爆破、拆除作业或者土 石方作业. 第六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施工现场设 置混凝土、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 置.逐步禁止施工现场混凝土、砂浆搅拌. 第六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 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对不立即整改 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以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 列防尘规定:

(一) 城市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 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 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 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 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四) 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洒水降尘或者冲洗 作业.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六十六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防 治扬尘:

(一) 市政道路以及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 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城 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 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 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 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并设置围挡;

(三) 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 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 装或者遮盖;

(四) 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 位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铺装.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 化责任制,加强城市建成区以及周边地区绿化, 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绿地、绿化带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绿化施工养护作 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六十八条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 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 料的堆场应当密闭;

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 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 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 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

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 清洗专用设施;

(三) 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 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 措施;

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六十九条 开矿采石应当做到边开采、边 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 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 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 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 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 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 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 尘污染.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向施工场地外处置 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在施工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第七十一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 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撒、扬尘.运 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 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运输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 料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行 驶.

第六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 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绿色无污染农业新技 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 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 污染物. 从事畜禽养殖、运输、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受到 污染.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落实有利于秸秆、树枝叶、枯草等农林废弃物利 用的财政、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和措施,建 设农林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体系,推进农林废弃 物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 用,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鼓励利用农林废弃物 为原料发展生物质能、生产饲料和人造板材等产 品,促进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根据职责,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实施监督 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 口集中程度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情况划定 禁燃区域,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 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乡镇人口集中地区、机 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或者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 区域露天焚烧秸秆、树枝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 染的农林废弃物. 第七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食品或 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一)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

(二) 居民居住区内;

(三) 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 烤区域外的区域;

(四)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 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指定的区域、时段外从事露天食品烧烤经营 活动或者为经营活动提供场地. 第七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禁放的区域、时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禁放的区域、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十七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 维修等经营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 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 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 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 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 废气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 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从事喷漆业务 的经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 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 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 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 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 以下的燃烧煤炭的锅炉,其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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