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鸟 2019-07-01
?如意团伤 C1C 本商品经本公司合格签署人员检视其内容业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则及保险法令,惟为确保权益,基於保险公司与消费者 衡平对等原则,消费者仍应详加阅读保险单条款与相关文件,审慎选择保险商品.

本商品如有虚伪不实或违法情事, 应由本公司及负责人依法负责. 投保后解约或不继续缴费可能不利消费者,请慎选符合需求之保险商品. 本保险商品未提供契约撤销权:保险契约各项权利义务皆详列於保单条款,消费者务必详加阅读了解. 新安东京海上产物金如意团体伤害保险 (意外身故或丧葬费用保险金、残废保险金、烧烫伤皮肤移植手术保险金) 106?06月16日新安东京海上106商字第0134号函备查 本保单条款附约及附加条款依要保书及保单首页所载之投保内容为主并始得适用 第一条 保险契约的构成 本保险单条款、附著的要保书、被保险人名册、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 本保险契约(以下简称本契约)的构成部分. 本契约的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 疑义时,以作有利於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原则.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契约所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一、要保人:指要保单位.

二、要保单位:指符合第四款所定而以其名义代理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之 团体.

三、被保险人:指被保险人名册所载,以其生命及身体作为本契约保险事 故发生之客体之人.

四、团体: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下列之一团体: 1. 有一定雇主之员工团体. 2. 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协会、职业工会、联合团体或联盟所组成之团 体. 3. 债权、债务人团体. 4. 依规定得参加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军人保险、农民健康保险 或依劳动基准法、劳工退休金条例规定参加退休金计画之团体. 5. 中央及地方政府机关或民意代表组成之团体. 6. 凡非属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资格之团体. 第三条 保险围 被保险人於本契约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致其身体蒙受伤害 而致残废、死亡或经医师诊断必须且实际接受皮肤移植手术治疗时,本公 司依照本契约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前项所称「意外伤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 第四条 除外责任(原因)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残废或伤害时,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要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骑)车,其吐气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过道路交 通法令规定标准者.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乱及其他类似的武装变乱.但契约另有约 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装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热、辐射或污染.但契约另有 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外),致被保险人伤害或残废 时,本公司仍给付保险金. 第五条 不保事项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活动,致成死亡、残废或伤害时,除契约另有约定外, 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从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 技表演等的竞赛或表演.

二、被保险人从事汽车、机车及自由车等的竞赛或表演. 第六条 保险期间的始日与终日 本契约的保险期间,以本契约保险单上所载日时为准. 第七条 保险证或保险手册 本公司应发给每位被保险人保险证或保险手册,载明被保险人姓名、保单 号码、保险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本公司服务电话及被保险人具有 撤销其同意投保之权利. 第八条 身故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於本契约有效期间内遭受第三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 险金.但超过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证明被保险人之死亡与该意 外伤害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 订立本契约时,以未满十五足岁之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其身故保险金之 给付於被保险人满十五足岁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丧葬费用保险金的给付 订立本契约时,以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或欠缺依 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为被保险人,其身故保险金均变更为丧葬费用保险 金. 前项被保险人於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后所投保之丧葬费用保险 金额总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过订立本契约时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十七 条有关遗产税丧葬费扣除额之半数,其超过部分本公司不负给付责任,本 公司并应无息退还该超过部分之已缴保险费. 前项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险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险公司 投保数个保险契(附)约,且其投保之丧葬费用保险金额合计超过前项所定 之限额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丧葬费用金额围内,依各要保书所载之要 保时间先后,依约给付丧葬费用保险金至前项丧葬费用额度上限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险公司之保险契约要保时间相同或无法区分其要保时间之先 后者,各该保险公司应依其丧葬费用保险金额与扣除要保时间在先之保险 公司应理赔之金额后所余之限额比例分担其责任. 第十条 残废保险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於本契约有效期间内遭受第三条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自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致成附表一所列残废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给付残废保险金,其金额按该表所列之给付比例计算.但超过一百八十 日致成残废者,受益人若能证明被保险人之残废与该意外伤害事故具有因 果关系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项以上残废程度时,本公 司给付各该项残废保险金之和,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但不同残废项目属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废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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