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ieth 2019-09-06
二?一六?四月一日立法会 CB(2)1177/15-16(01)号文件 讨?文件《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委员会政府建议的整套草拟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请委员审议载於附件,已标明政府建议的整套草拟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事项的修正案文本.

食物及o生局二?一六?三月二十九日《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1 本条例草案 旨在 为用作存放经火化人类遗骸的非政府骨灰安置所的发牌,和设立私营骨灰 安置所发牌委员会,订定条文;

以及就相关和附带的事宜,订定 条文. 由立法会制定. 第1部导言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自其於宪报刊登当日起实施. (3) 下列条文自本条例於宪报刊登当日起计的

3 个6个月届满时 起实施 ― (a) 第4部;

(b) 第5部第

2 分部;

(c) 第10 部;

(ca) 第11 部第

1、2 及3分部;

(d) 附表

2 及3.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 ―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2 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具有《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 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出售 (sell)须按照第

3 条解释 ― 见第

3 条;

刊宪日期 (enactment date)指本条例於宪报刊登的日期;

可就草案前骨灰安置所核证的构筑物 (structures certifiable for a pre-Bill columbarium) ― 见附表

2 第4条;

未批租土地 (unleased land)具有《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 章) 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合资格专业人士 (qualified professional)就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言, 指根

86 条就该条文而指明的人;

安放 (inter)就某人的骨灰而言 ― (a) 指在任何处所或其内或其上,以任何方式,存放该等骨 灰,而―(i) 不论该等骨灰是否存放在一个容器内;

及(ii) 不论该等骨灰或装载该等骨灰的容器,是否存放 在龛位内;

但(b) 不包括在署长根豆谛o生及市政条例》(第132 章) 第118(1)条给予的准许下,在任何处所或其内或其上撒 骨灰;

安放权 (interment right)就骨灰安置所而言,指在该骨灰安置所安 放骨灰的权利,而―(a) 不论是否安放在龛位内或指明位置特定龛位或围内;

(b) 不论是否有安放限期;

局长 (Secretary)指食物及o生局局长;

受供奉者 (dedicated person) ―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3 (a) 就骨灰安置所中安放某人的骨灰的龛位或任何其他地方 内安放某人的骨灰的龛位或任何其他围而言 ― 指该 人;

或(b) 就安放权(不论是否关乎骨灰安置所的龛位或其他地方 是关乎骨灰安置所的龛位或任何其他围)而言 ― 指 符合以下说明的人U该人的骨灰,将会透过行使该权利 而获安放,不论该人是否在世,亦不论是否已分配某特 定龛位或位置围;

建筑工程 (building 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 章)第2(1)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筑物 (building)(除在附表

2 第4(1)条中可就草案前骨灰安置所 核证的构筑物的定义的(b)段及 4(2)条外)具有《建筑物条 例》(第123 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指明文书 (specified instrument)指―(a) 牌照;

(b) 豁免书;

或(c) 暂免法律责任书;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除在第 33(2)(f)(ii)条外)指发牌委员会指 明的格式;

展开骨灰处置通告 (commencement of ash disposal notice) ― 见附 表5第8条;

租契 (lease) ― (a) 指政府租契;

及(b) 包括政府租契的任何不分割份数;

租赁 (tenancy) (除在附表

4 第2(b)(ii)(B)条外)指―(a) 政府批出的短期租赁;

或(b) 私人就出租任何处所而订立的协议;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4 草案公布时间 (Bill announcement time)指2014 年6月18 日上午

8 时;

草案前骨灰安置所 (pre-Bill columbarium)指於紧接草案公布时间 前正在营办的、於其内已有骨灰安放在龛位中的骨灰安置 所;

骨灰 (ashes) ― (a) 指人类遗骸经火化后遗留的骨灰;

及,并包括由人类骨 灰转化而成的人造钻石、珠宝、装饰品及任何其他物 料;

及(b) (除在附表

5 第5(2)条中合资格申索人的定义及附表

5 第9(7)及11(4)条外)包括连同骨灰安放的任何匾牌及其 他相关物品;

但骨灰安放在同一龛位内的任何相关物 品;

(c) 不包括任何由人类骨灰转化而成的人造钻石、珠宝、装 饰品或其他物料;

骨灰安置所 (columbarium) ― (a) 指任何用作或拟或声称为用作、表述为用作或显示为用 作存放骨灰的处所;

及(b) 包括用作焚化祭品的火炉,以及任何其他支援有关处所 作上述用途的必要配套设施;

但(c) 不包括用作或将用作在署长根豆谛o生及市政条 例》(第132 章)第118(1)条给予的准许下撒骨灰的处 所;

骨灰安置所处所 (columbarium premises)指构成骨灰安置所的处 所;

处所 (premises)包括地方,并尤其包括 ― (a) 任何土地或建筑物;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5 (b) 停定的车辆、船只、飞机、气垫船或其他运输工具;

(c) 构筑物(不论能否移动或是否离岸);

及(d) (a)、(b)或(c)段描述的处所的某部分;

牌照 (licence)(除第 4(2)条外)指根

11 条发出或续期的牌照;

发牌委员会 (Licensing Board)指根

6 条设立的委员会;

买方 (purchaser)就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权而言,除在第

5 部第

1 分 部及附表

4 外,指获出售该权利的人,不论是否以该人为受 供奉者;

经批准图则 (approved plans)就骨灰安置所而言,指根

20 条 (与第 21(5)条一并理解(如适用的话))就该骨灰安置所批准 的、在指明文书就该骨灰安置所发出之时属该文书的附录的 图则;

署长 (Director)指食物环境o生署署长;

违例发展 (unauthorized development)具有《城市规划条例》(第131 章)第1A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违规构筑物 (non-compliant structures) ― 见附表

2 第4(1)条;

暂免法律责任书 (temporary suspension of liability)指根

11 条 发出或延展的暂免法律责任书;

卖方 (seller)就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权而言,除在第

5 部第

1 分部及 附表

4 外,指出售该权利的人;

拥有人 (owner)就任何处所而言 ― (a) 指―(i) 以租契、许可证短期租赁或其他方式持有直接从 政府取得的该处所的人;

(ii) 管有承按人;

或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6 (iii) 单独或与另一人一同收取该处所的租金的人(不论 是为自己收取,或是为另一人收取),或假使该处 所出租予租客便会收取租金的人;

及(b) 如(a)段提述的人不能寻获、身分不能确定、不在香港 或无行为能力 ― 亦指该人的代理人;

但(c) 除在第

7 部及附表

5 外,不包括政府;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 4881(3)条委任的人员;

获授权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就安放权出售协议而言,指 符合以下说明的人U该人按该协议,获授权提出申索,要求 交还根眯榘卜诺墓腔(但如某人营办、维持、管理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控制安放或将安放骨灰的骨灰安置所,则该 人或该人的代理人除外);

豁免书 (exemption)指根

11 条发出或续期的豁免书;

龛位 (niche)指用作或拟或声称为用作、表述为用作或显示为用作 存放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的骨灰(每名人士的骨灰通常置於 一个容器内)的小室、格位或地下空间. (2) 在本条例中,提述指明文书申请,即提述 ― (a) 要求发出牌照或将之续期的申请;

(b) 要求发出豁免书或将之续期的申请;

或(c) 要求发出暂免法律责任书或将之延展的申请. (3) 在本条例中,对以下任何一项的提述,须按照附表

2 第1部的条文解释 ― (a) 符合关乎土地的规定;

(b) 符合关乎规划的规定;

(c) 符合关乎建筑物的规定.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7 (4) 在本条例中,提述不合法占用未批租土地,指即提述违反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 章)第4条的未批租土地占 用. (5) 在本条例中,提述对营办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的 占用土地,指即提述土地由下列项目占用 ― (a) 内有用作或拟用作安放骨灰的龛位的建筑物或建筑工 程;

及或 (b) 属用作焚化祭品的火炉,以及支援(a)段提述的建筑物 或建筑工程用於该段提述的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设施. 对营办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的不合法占用未批租 土地,须私馐. (6) 在本条例中,提述对营办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而 进行或持续的违例发展,指即提述属下列项目的形式的违例 发展 ― (a) 内有用作或拟用作安放骨灰的龛位的建筑物或建筑工 程;

及或 (b) 属用作焚化祭品的火炉,以及支援(a)段提述的建筑物 或建筑工程用於该段提述的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设施. (7) 在本条例中,提述对营办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的 构筑物,指即提述 ― (a) 内有用作或拟用作安放骨灰的龛位的建筑物或建筑工 程;

或(b) 符合以下说明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U属用作焚化祭品的 火炉,以及支援(a)段提述的建筑物或建筑工程用於该 段提述的用途的其他必要配套设施. (8) 在本条例中,提述对营办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的 违规构筑物,指属符合第(7)款所指的对营办该骨灰安置所属 必需(或与之配套)的违规构筑物.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违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8 规构筑物:该违规构筑物,本身是符合第(7)款所指的对营办 该骨灰安置所属必需(或与之配套)的构筑物. (9) 如由某人持有的指明文书,根

32 条转让予另一人,在 本条例中提述持有该文书的人,须解释为提述获转让该文书 的人. 3. 出售安放权的涵义 (1) 为施行本条例 ― 出售 (sell)就安放权而言,包括 ― (a) 将安放权要约出售;

及(b) 订立向另一人出售安放权的协议. (2) 为施行本条例,出售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权,在以下情况下包 括处置安放权而转予某人U该人在与该项处置相关的情况 下,直接或间接采用以下一种或多於一种方式,作出付款 (不论任何该等付款是否被描述为捐款) ― (a) 在该安放权持续的期间,定期支付一笔款项;

(b) 以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支付一笔定额款项;

(c) 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付款. (3) 为施行本条例 ― (a) 出售骨灰安置所的安放权 ― (i) 包括即使在建造该骨灰安置所之前出售该安放 权;

(ii) 包括即使没有指明有关受供奉者是何人出售该安 放权;

及(iii) 包括向某人出售该安放权,以供转售;

及(b) 出售骨灰安置所龛位的安放权,包括出售 ― 《私营骨灰安置所条例草案》

9 (i) 该骨灰安置所中有待分配的某龛位或某特定龛位 的安放权;

或(ii) 於骨灰安置所中的现存龛位(或有待在骨灰安置所 中建造的龛位)的安放权. 4. 条例不适用於政府骨灰安置所、私营坟场、私营火葬场或殓葬商 等(1) 本条例不适用於以下任何地方 ― (a) 由政府兴建、营办、管理或维持的骨灰安置所,包括位 於《公众o生及市政条例》(第132 章)附表

5 第5部所 指明的政府火葬场内的骨灰安置所;

(b) 位於该附表第

2 部所指明的私营坟场内的骨灰安置所;

(c) 由该附表第 2A 部所指明的人人士管理和控制的骨灰安置 所;

(d) 该附表第

6 部所指明的认可私营火葬场,但只限於属临 时性质的、与其作为火葬场的营办配套的骨灰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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