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2018-10-27

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 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 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 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 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 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

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 质权、 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 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 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 内的财产;

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 人民 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扣押、 冻结;

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 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 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 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 第三人已经支付部 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 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 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 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 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 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 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 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 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 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 已 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 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手续, 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 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 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 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 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 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 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 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 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 应当分别 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 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 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 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 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 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 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应当优先办 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 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 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 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 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 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 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 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 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 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 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 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 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 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 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 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 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 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 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 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 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 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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