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yy888555 2018-07-31

一、问题提出 重大误解是 无意中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1] , 可以产生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但 对所有之错误 无条件予以救济,交易安全荡然无存,反之,无论 任何情形,一律断绝其救济之途,有时也过于不近 人情 [2] .

这既是当下社会能容忍何种程度之错误、 自决行为与责任承担[3][4] 的宏观性问题,亦为如何 衡平相对人与表意人利益的微观性问题. 一方面, 遇有至微之错误,亦播其影响于意思表示之效力, 则何以图授受之安全 [5] ;

另一方面,要避免如

17 世 纪早期欧洲法般过于追求形式上的合同严守而忽 视实质正义的做法. 这种利益衡平很难达成[6] ,折 衷意见亦难统一① . 面对利益需衡平但难以衡平的困境,各国通过 设置对错误的救济条件或限制错误本身来尝试突 破. 从立法采 重大误解 而非 错误 称谓来看,我 国似乎更倾向于后种做法,即只有在误解满足 重大 属性时,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才能产生. 但 这不代表未对此强调的域外立法不曾认识到 并不 是所有这些错误都能成为使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 疑问的原因 [7] ,故可见限定错误本身似乎成为达到 利益衡平的通行做法. 我国学者也指出,确定 重大 判断基准是解决表意人真意与相对人信赖,错 误之后的撤销,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影响等一系列错 误问题的前提[8] ,是合理分配表意人和相对人因错 误而生不利益的路径[9] ,实属必要. 但 重大 一词 过于抽象,易被主观化,且引发的撤销后果对法律 行为极具摧毁性,故对其内涵确定和外延排除需格 外慎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 通则》)在列举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的情形时提及 重大误解制度 重大 之认定 陈耀东,沈明焱 [摘要] 重大误解制度关乎交易安全与私法自治. 限制错误本身是平衡重大误解中各方利益的普遍 做法,我国则强调误解需为 重大 ,但又未设判断基准,使法律概念(制度)较不确定. 立足于我国法律文 本和司法实践,《民通意见》以例示加开放的模式对 重大误解 加以阐释,但受到《民法通则》行为内容范 畴的限制,由此司法难以应对行为内容范畴之外错误类型的案件,但存在运用因果关系认定的思维倾向. 《民法总则》对此无阐释亦无限制,此时的司法实践能否随《民法总则》有所突破亟须探究. 援引比较分析, 域外的立法实践与学界认知刚好由例示错误类型进入论证因果关系的阶段,恰与我国立法转变相似. 故在《民法总则》赋予法院裁量权的契机下,法院可以主客观因果关系的路径认定 重大 ,即先考察表意人 的标准,判断如无此错误是否仍会如此行为,再考察一般理性人的意思标准,最后从意思外的交易观念和 习惯进行判断. [关键词] 《民法总则》;

重大误解;

因果关系;

主客观标准 [作者简介] 陈耀东,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沈明焱,南开大学法学院科研人员, 天津

300350 [中图分类号] D923.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1004- 4434(2018)04-

0143 -10 ①梅仲协认为应以意思主义为主,辅之以诚信说,即相对人如确信其为真实意思者,不得任意撤销. 而胡长清认为,由社会立法的见地 言之,自应以 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 为合理.

2018 年第4期143 DOI:10.16524/j.45-1002.2018.04.018 重大误解,并将其限定在行为内容的范畴,但未阐 释 重大 的判断基准① ,而《民法总则》无阐释亦无 限定② ,这种立法理路值得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 条通过列举 错误类型加 等 字的方式进行尝试性界定③ ,但 其实践效果有待考证,若因立法限制而引发实践 困境又该如何应对? 立法和司法在厘定 重大 时 应有怎样的分工? 最能适应社会发展又能回应实 践需求的 重大 界定思路应为如何? 这些问题均 需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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