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2019-09-01
1 附件 价格认定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认定复核工作,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工作 的顺利进行,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 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 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 (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 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 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 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 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 法机关. 第三条 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 管辖、逐级复核 的原则.

2 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 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 复核决定.

第二章 复核的提出 第四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 以在提出机关收到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向 作出该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的价格认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 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 提出机关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 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

60 日内,向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 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理由和 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 第五条 对同一价格认定事项不得向已作出复核决定的价格 认定机构重复提出复核.逐级提出复核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本条第 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经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复核决定后,又经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复核决定的复核事项,提出

3 机关有确切证据证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 核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 机构提出最终复核,经审核证据确凿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 格认定机构应当受理最终复核:

(一)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认可的其他需要最 终复核的情形. 第六条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复核事项的价格认定机构名称;

(二)复核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价格认定 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主要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4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附原价格认定协助书、原价格认定结 论书复印件.申请二次复核或者最终复核的,还应当附原价格认定 复核申请书、原复核决定书复印件.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七条 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的,价格认定机 构应当要求提出机关书面确认或者提供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 报告.

第三章 复核的受理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复核 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10 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复核. 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 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

(一)对非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 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提出复核的;

(二)超出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

5 的;

(四)提出机关没有明确提出复核的事实依据和具体理由的;

(五)提出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 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或者复核申请书所载内容不一致 的;

(六)对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事实存在争议,提出机关无法确 认或缺少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

(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的;

(八)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 序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 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复核申请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相互矛盾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 未提供的;

(四)提出复核时,原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基准 日相比发生重大变化,且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基准日状态的. 补充材料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充的事项和合理的补充材料期 限.补充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

6 提出机关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 予以明确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 理.提出机关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相关材料或者对有关事项 予以明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及时告知原价格认 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原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复核 机构应当及时向办理复核的价格认定机构提供原价格认定档案或 者价格认定复核档案.

第四章 复核的办理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复核后,应当指派至少

2 名价格 认定人员办理复核.承办复核工作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熟悉价格认 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规范,具有价格认定岗位的工作经 验,参加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组织的价格认定复 核岗位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 复核决定;

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 相关部分进行复核.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 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其他内容进行复核.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原价格认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

7 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 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 谈等方式,听取提出........

下载(注:源文件不在本站服务器,都将跳转到源网站下载)
备用下载
发帖评论
相关话题
发布一个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