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翔的荷兰人 2017-08-24

(一)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如治理结构、 机构设置等)、合作银行情况、申请外汇业务范围及可行性研究 报告、与主要客户的合作意向协议、业务流程、信息采集及真实 性审核方案、抽查机制、风控制度模型及系统情况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支付业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 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等;

(三)与银行的合作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责任与义务, 汇率报价规则,服务费收取方式,利息计算方式与归属,纠纷处 理流程,合作银行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合规审核能力、风险管理

4 能力以及相关技术条件的评估认可情况等);

(四)外汇业务人员履历及其外汇业务能力核实情况;

(五)承诺函,包括但不限于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可信、按时 履行报告义务、积极配合外汇局监督管理等. 如有其他有助于说明合规、风控能力的材料,也可提供. 第十三条 注册地分局应在支付机构提交合格完整申请材 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为获准登记的支付机构出具正式书面 文件,为其办理名录登记,并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同时报备国 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的有效期为

5 年.期满后,支 付机构拟继续开展外汇业务的, 应在距到期日至少

3 个月前向注 册地分局提出延续登记的申请. 继续开展外汇业务应符合本办法 第十条所列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交材料.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或行业主管 部门终止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名录登记相应失效.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 应事前向注册地 分局提出登记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说明材料:

(一)业务范围或业务子项;

(二)合作银行;

(三)业务流程;

(四)风控方案;

(五)单笔交易金额限额(特定交易限额变更理由及相应风 险控制措施);

(六)交易信息采集及验证方案;

5

(七)公司外汇业务负责人. 注册地分局同意变更的,为支付机构办理登记变更,其有效 期与原登记有效期一致. 支付机构变更公司名称、 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基 本信息,应于变更后

30 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报备.注册地分局需 评估公司变更情况对持续经营外汇业务能力的影响.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主动终止外汇业务, 应在公司作出终止 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及终 止外汇业务方案.业务处置完毕后,外汇局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办理名录登记, 因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 虚假材料等未获批准的, 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章 市场交易主体管理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尽职审核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性、 合 法性,并定期核验更新,相关材料(含电子影像等)留存

5 年备 查.审核的市场主体信息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国别、有效 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可校验身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区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 对市 场交易主体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全市场交易主体管理制度.市场 交易主体为境外主体的,支付机构应对其身份进行分类标识,相 关外汇业务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建立市场交易主体负面清单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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