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2017-06-17

70 万元 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以下简称 《婚姻法解释

(二) 》 ) 第二 十二条和 《婚姻法解释

(三) 》 第七条 均围绕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但在司 法实践中争议依然存在.对于一方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 没有赠与意 思表示, 且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 下, 是否可以视为父母对夫妻双方 的赠与, 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 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赠 与,此种赠与是建立在血缘、姻亲 关系上而成立,往往带有很强的身 份色彩,出于为了让自己子女生活 更好的目的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 给子女作为对子女买房的资助,是 赠与合同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 借款.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子 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 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 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 还义务.理由如下: 1. 《婚姻法解释

(二)》 和 《婚姻法解释

(三)》 相关规定并 不适用于本案类似情况. 《婚姻法 解释

(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 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 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 赠与一方的除外 的规定,系基于 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 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 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

(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 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 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 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 项的规定,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 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 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 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 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购房款全 部为余某莎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 黄某名下,也并不适用于本案情 况.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 未明确出资性质时,应如何评定, 法律无明确规定. 2.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 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 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 事实的证明, 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 赠与事实的证明, 人民法院确信该 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 理怀疑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 实 具有高度可能性的 的证明标 准.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 能够 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 在出借人 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 下, 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 第十七条的规定, 借款人应承 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3.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 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 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 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 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 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 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 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 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 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 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 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 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 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 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 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 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 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 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 的客观存在无关. 本案案号: (2016) 川0191 民初10102 号,(2017)川01 民终4796号, (2017) 川民申4120号 案例编写人: 四川省高级人民 法院 豆晓红 法案精要清算债务转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阮秀春诉高龙降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 虽然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 起, 但其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当事人依据民间借贷 关系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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