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元素吧里的召唤 2016-05-19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753 号 罪犯吴绍令,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惠 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绍令犯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

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绍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 (2013) 东中法刑执字第1800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以罪犯吴绍令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9月30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 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绍令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3年6月1 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获得嘉奖14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共 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 极分子.该犯于2012年7月23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罚金人民币3000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绍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财产刑已履行 完毕.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绍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14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彩玲 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陈耀汉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耀锋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754 号 罪犯胡玉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惠东法刑 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玉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 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

犯强迫交易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 徒刑四年;

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玉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惠 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以罪犯胡玉辉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9月30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 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胡玉辉在本次考核期内没有履行罚金, 也没有提交贫困证明材料,综合该犯原判情况,不同意刑罚执行 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获得嘉奖 30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 年5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3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广东省惠 东县稔山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证明,并经惠东 县稔山镇人民政府确认,证明罪犯胡玉辉家庭经济困难.该犯于 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该犯在东莞监 狱个人零花钱的收支明细表,罪犯胡玉辉于2013年5月收入顾送款 2000元,2013年7月收入顾送款3400元,2013年11月收入顾送款 2000元,2014年8月收入顾送款5000元,累计收入1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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