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赵志强 2019-08-02
60 第2-2 章 构造 ― 防火、探火与灭火装置

1 一般规定 1.

1 适用围1.1.1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章适用围参照总则.1.2 定义(1) 不燃材料:指加热至约750o C时既不燃烧,亦不产生足量的造成自燃的易燃气体的材料.这应通过规定的试验程序确定,并取得同意.除 此以外的任何其他材料,均 为可 燃材料.(2) 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凡 遇有 钢或其他等效材料 的字样, 等效材料 指任何不燃材料本身或由於所设隔热物,经标准 耐火试验规定的相应曝火时间后,在结构性和完整性上与钢具有同等效能(例如设有适当隔热材料的铝合金)的 材料. (3) 低播焰性:指所述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这应通过规定的试验程式确定. (4) 标准耐火试验:指将需要试验的舱壁或甲板的试样置於试验炉内,加温到大致相当於下列标准时间―温度曲线的一种试验.试样暴露表面面积应不少於4.65m2 ,其高度 (或甲板长度)应不 小於2.44m, 试样应尽可能与所设计的结构近似,如 适合时至少包括一个接头.标准时间 ―温度曲线应是连接下列各温度点(在 起始炉温以上测量)的 一条光滑曲线:自开始至满5 分钟时556 o C 自开始至满10 分钟时

659 o C 自开始至满15 分钟时

718 o C 自开始至满30 分钟时

821 o C 自开始至满60 分钟时

925 o C (5) A级分隔:指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与甲板所组成的分隔;

(i) 它们应以钢或其他等效的材料制造;

(ii) 它们应有适当的防挠加强;

(iii) 它们的构造应在不少於1小 时的标准耐火试验结束时能防止烟及火焰通过;

(iv) 它们应用经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 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不超过140o C,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不超过180o C:

61 A C

60 级60 分钟 A C

30 级30 分钟 A C

15 级15 分钟 A C

0 级.0 分钟(v) 根枰, 可以要求将原型的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 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及温升的要求.(6) B级分隔:指 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甲板 、天花板或衬板所组成的分隔: (i) 它们的构造应在至最初0.5 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结束时能防止火焰通过;

(ii) 它们应具有这样的隔热值,使在下列时间内, 其背火 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不超过140o C,且在包 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始温度增高不超过225o C: B C

15 级15 分钟 B C

0 级.0 分钟(iii) 它们应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参与制造和装配的B级分隔所用的一切材料应为不燃材料,但 是, 并不排除可燃镶片的使用, 只要这些材料符合本章的其他要求;

(vi) 根枰, 可以要求将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以 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的要求. (7) C级分隔: 指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制成,它们不需要满足有关防止烟和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要求,允许使用可燃镶片,只要这些材料符合本章的其他要求. (8) 连续B级 天花板或衬板:指只终止於A级或 B级分隔处的B级 天花板或 衬板. (9) 主竖区:指船体 、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A级 分隔分成的区段,它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平均长度和宽度一般不超过40 m. (10) 起居舱室:指 用作公共舱室、走 廊、盥洗室、住室 、办公室、医务室、放映室 、游戏室、娱乐室、理发室、 无烹调设备的配膳室以及类似的舱室.(11) 公共舱室:指起居舱室中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以及类似固定围蔽舱室的部分. (12) 服务舱室:指 用作厨房、具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小间 、邮件舱及贵重物品室、物料室、不属於机器舱室组成部分的工作间以及类似舱室和通往这些舱室的围壁通道.62 (13) 装货舱室:指一切用作装载货物的舱室(包 括液货舱)以 及通往这些舱室的围壁通道.(14) 滚装装货舱室:指非正常分隔的并延伸至船舶的大部分长度或整个长度的舱室, 该舱室能以水平方向正常装卸货物(以包装或散装形式装载公路或铁路用车、车 辆(包括公路或铁路油槽车)、拖车、 集装箱、 货盘 、可拆箱柜以及类似装置或其他容器内的货物). (15) 开式滚装装货舱室:指两端开口或一端开口的滚装装货舱室,该舱室通过侧壁或顶板上的固定开口,具有有效地遍及整个长度的足够的自然通风.(16) 闭式滚装装货舱室:指既不是开式的滚装装货舱室,也不是露天甲板的滚装装货舱室.(17) 露天甲板:指 在上方并至少有两侧完全暴露在露天的甲板.(18) 特种舱室:指在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用作装载在油箱内备有自用燃油的机动车辆的围蔽舱室,此舱室能让上述车辆驾驶进出,并 有乘客通道通往此处.(19) A类机器舱室:指装有下列设备的舱室和通往这些舱室的围壁通道: (i) 用作主推进的内燃机;

(ii) 用作其他用途的合计总输出功率不小於375kW的内燃机;

(iii) 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

(iv) 燃油的惰性气体发生装置. (20) 机器舱室:指 一切A类 机器舱室和一切其他具有推进机械、锅 炉、燃油装置、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加油站 、冷藏 机、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气调节机械的舱室以及类似舱室和连同通往这些舱室的围壁通道.(21) 燃油装置:指准备为燃油锅炉输送燃油或准备为内燃机输送燃油的设备,并 包括用於处理油类而压力超过0.18MPa的压力油泵、过 滤器和加热器.(22) 控制站: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舱室,或者是指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舱室. (23) 原油:指自然呈现於地下的油,不论是否为使之适合运输作过处理,并包括:(i) 可能已经除去某些馏分的原油;

(ii) 可能已经添加某些馏分的原油.63 (24) 混装船:指设计用来装油,并能交替装载散装固体货物的液货船.(25) 危险货物: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 指的危险货物,共 分如下类别: 1类― ― ― 爆炸品;

2类― ― ― 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的气体;

3类― ― ― 易燃液体;

4.1类――― 易燃固体;

4.2类――― 易於自燃的物质;

4.3类――― 遇水发生易燃气体的物质;

5.1类――― 氧化剂 ;

5.2类――― 有机过氧化合物;

6.1类――― 有害 ( 有毒 ) 物质 ;

6.2类―― ― 传染性物质;

7类― ― ― 放射性物质;

8类― ― ― 腐蚀性物质;

9类― ― ― 杂类危险物质(即已证明或可以证明按其危险性质必需应用本标准规定的任何其他物质).(26) 惰性状态:指由於充入惰性气体而使整个液货舱内气体的体积含氧量降低到8%或更少的状态.(27) 惰性化:指为了达到本章1.2(26)所述的惰性状态而向液货舱送入惰性气体. (28) 驱气:指向已处於惰性状态的液货舱输入惰性气体,以求达到: (i) 进一步降低含氧量;

(ii) 使烃气浓度降低到即使让空气引入舱内亦不致在舱内形成可燃的混合气体.(29) 除气:指向舱内送入新鲜空气以排除有毒、 可燃及惰性气体,并使舱内空气的体积含氧量增加到21%. (30) 货物区域:指液货船上的液货舱、污液舱、货泵舱,包括泵舱、 隔离空舱、与液货舱相邻的压载舱和留空舱室,以及这些舱室上方整个宽度和长度围内的甲板区域. 1.3 水灭火系统1.3.1 每艘船舶应设有符合本条要求的水灭火系统.1.3.2 消防泵的排量:(1) 所需的所有消防泵,应能按本章1.3.4规定的压力供给消防用水,除应急泵外,泵的总排量应不少於该船每一独立舱底泵用64 作舱底抽水时所需排量的4/3 , 但各消防泵总量不必超过180m3 /小时 . (2) 所需的每一消防泵(货船所需的应急泵除外),其 排量应不少於所需总排量的80%除以所需最少消防泵数,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於25m3 /小时, 并且每台这样的消防泵至少应能维持两股所需的水柱.这种消防泵应能按所需的条件向消防总管系统供水. 1.3.3 消防泵和消防总管的布置: (1) 所有船舶应按下述要求设置独立驱动的消防泵数量如下: 总吨台数=1000

2 500 = 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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