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捷安特680 2015-08-27

9 为WHOIS 反向查找被投诉人所拥有的域名记 录.由中国工商局的查询结果所见,以上域名的关键字均为中国注册商标,而该商标的注 册人均并非投诉人.附件

10 为以上域名关键字的商标记录. 被投诉人没有合理理由解释其为何注册多个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域名. 因此,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2)所述的情形,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 使用. 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 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后并没有建立任何可供访问的网站,争议域名一直处于无法解析 状态.附件

11 为2017 年2月8日访问争议域名的截图. 另外,基于投诉人的 xoom 商标的原创性及显著性,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足 以阻碍投诉人通过争议域名推广其业务.同时,由于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投诉人的 xoom 商标及其全球官方网站www.xoom.com 完全一致,被投诉人在不享有合法权益的 前提下注册争议域名,极易使公众误以为该域名与投诉人具有某种商业上的联系从而造成 Page

5 混淆,误导公众,从而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因此,被投诉人 的行为符《解决办法》第九条(3)所述的情形,足以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 B. 被投诉人 本案被投诉人并未按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的格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就投诉人的投诉书提交任何答辩. 4. 专家组意见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 投诉应当得到支持s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 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A) 关于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 致混淆的近似性 依据投诉人的证据,投诉人成立于

2001 年,至今已有

16 年历史.一直以 xoom 作为业务 的商标/商号.投诉人主要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全球性电子汇款、预付手机充值或账单支 付.投诉人持有其 xoom 系列之商标申请和注册. 投诉人的 xoom 系列商标.投诉人在亚洲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台湾 、日本及新加 坡皆已申请及注册 xoom 系列商标.在争议域名注册日期(即2015 年2月8日)之前, 投诉 人就已经于

2008 年6月28 日在中国取得 xoom 及图形 的商标注册(第36 类). 投诉人的 xoom 系列域名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 投诉人于

1996 年注册及使用 xoom.com 域 名作为其官方网站. 因此专家组接纳,本投诉乃基于<

xoom >

字号及英文标识<

xoom >

以及 xoom 一词,投诉 人使用该等字号以及标识而产生的该投诉人的民事权益,包括透过该投诉人的包含该等商 标的域名登记.上述意见是参考《程序规则》第31 条、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统一 政策》)而作出的.见:Maxtor Corporation v. Sheng Yang Shi Xin Co. Ltd., HKIAC 案件编 号DCN-0300001;

Sanofi-Synthelabo V. Pae Sun Ja, HKIAC 案件编号 DCN-0400018;

Orkin Expansion, Inc. 诉 威海市快帮忙城市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HKIAC 案件编号 DCN-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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