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2015-05-18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仅供宝丽嘉华为本次股票发行之目的而使用,除非事先取得本所 律师的事先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本《法律意见》或其任何部分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

八、本所律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的有关规定,在对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股票发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就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的合法性、合规性发表本 《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宝丽嘉华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法律意见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票发行有关文 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本次股票发行符合豁免申请核准条件 根据《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 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累计不超过

200 人的, 中国证监会 豁免核准, 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该符合本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监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 人:公司股东;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

符合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 符合本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

35 名.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 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前股东为

8 名,其中包括自然人股 东5名、机构股东

3 名;

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后股东为

8 名,其中包括自然人股东

5 名、机构股东

3 名.本次股票发行新增投资者人数未超过

35 人.本次股票发 行后,股东人数累计未超过

200 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后公司股东人数未超过

200 人,符合《监管办法》中关于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条件.

二、本次股票发行的主体资格 本次股票发行的主体为宝丽嘉华, 目前持有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为 91210103057153753G 的《营业执照》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松,住所为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路 17-2 号(2-1-1) , 经营范围为生物医药技术研发,农业科技研发,食品、饮料研发和销售,初级农 产品收购,化妆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经本所律师核查,宝丽嘉华经营活动处于有效持续状态,不存在股东大会决 议解散或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情形.2017 年6月1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辽宁宝丽嘉华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合法合规的法律意见 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股转系统函[2017]2937 号 《关于同意辽宁宝丽嘉华生 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 ,同意宝 丽嘉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经本所律师查询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 查询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及 信用中国网站等公示信息,并取得了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子公司、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股票发行对象等相关主体签署的关于 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被执行联合惩戒的承诺函,本所律师认为,前述 主体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符合《关于对失信主体实施联 合惩戒措施的监管问答》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宝丽嘉华系合法设立、正常经营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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