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南门路口 2015-02-16

3 年回溯期.如该最低豁免限额于私募基金进行项目公司的证券交易之时并未被超过, 则其税务豁免资格仍然有效.然而,如其中一家项目公司超出了该最低豁免限额的要求,则私募基金下的所有其他交易(包 括仍然符合免税资格的交易)将被沾染,最终基金将不再就任何其他交易符合免税资格.鉴于基金在某些情况下并无控制权 (如上文解释),此影响性问题很容易发生.既然如此,也许基金应只应就 非指定 交易的部分失去免税资格,而不是整个基 金都被全面沾染? 基于以上的考虑,可否透过在私募基金和项目公司中加插中间 SPV,令到失去免税资格的项目公司的交易为 SPV 的交易, 而不被视作基金交易的一部分,从而不构成作为基金整体的非指明交易? 财产权属真正分散 的基金 条例草案确定,现行的豁免离岸基金缴税法下的反避税措施(即税务条例第 20AE 条的推定条文)将同等地适用于离岸私募基 金,以防止本地私募基金掩饰为离岸基金对条例滥用或出现 绕道 情况.然而,如免税基金属 财产权属真正分散 的情况, 则该推定条文并不适用.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

20 号所载的 财产权属真正分散 基金之现行最低要求(即拥有不少于

50 名投资者,以及持有 75% 或以上基金权益的投资者于任何时间不少于

21 人)的条件比较难以达到,原因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数目一般比如对冲基金 的数目明显较少.就此而言,我们认为就私募基金的 财产权属真正分散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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