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2015-02-14

其遗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并享受定 期抚恤金待遇. 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 对其遗属发给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 作 为丧葬补助费.

八、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乘坐火车、 轮船、 长 途公共汽车、 民航班机、 市内公共汽车、 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的优先购票或者票价减 免优待, 对三属可以参照残疾军人的待遇给予公交出行等优待, 具体按照《条例》及有 关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九、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 三属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国有单位 经营的旅游景点, 免费参观国有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鼓励非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文化服务设施等向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 复员 军人、 三属等提供优惠服务.

十、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规定人员以外的退伍军人, 有家庭生活困 难、 无工作等情形, 国家、 省规定给予生活补助的,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本条规定相关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自其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 其享受的生活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

一、 将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合并, 作为第二十三条, 修改为: 一 级至六级残疾军人、 红军失散人员、 抗战复员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享受相 关医疗保险待遇以及规定的医疗补助. 解放战争复员军人、 建国后复员军人、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三属, 享受其参加的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 其全年门诊医疗费用, 按照不低于其全年定期抚恤补助 ―

4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2015 年第5 期 标准的10% 给予补助, 包干使用, 节余转下年度使用;

其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住院费用, 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其参加的医疗保险的支付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额的差 额给予一定比例补助, 具体比例如下: ( 一) 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 不低于70% ;

( 二) 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 不低于60% ;

( 三) 解放战争复员军人, 不低于70% ;

( 四) 建国后复员军人, 不低于60% ;

( 五)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不低于50% ;

( 六)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不低于50% ;

( 七) 烈士遗属, 不低于80% ;

( 八)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不低于70% ;

( 九) 病故军人遗属, 不低于60% .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按照本款规定执行.已经参加工伤 保险的, 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规定 予以解决;

没有工作的, 由当地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补助资金, 落实医疗机构, 并完善医疗费用结算系统.抚恤优待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 先、 优惠、 优质服务.鼓励、 引导其他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 对抚恤优待对象给予医疗 优待.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 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 卫生计生等部门制定. 十

二、 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修改为: 残疾军人、 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退 伍军人、 三属和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 凭有效证件和 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 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 一)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应当优 先予以解决. ( 二) 其家庭住房困难, 申请廉租住房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 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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