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2014-11-18

(一) 进行过清产核资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认定的.

(二)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 投入等非电网企业投资形成的.

(三)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

(四)固定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的.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

(六)第十条第

(八)项所规定的.

(七)其他不应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十五条 输配电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2015 年1月1日以前形成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定价折旧率按照国家电网公司、南7方电网公司规定的折旧年限中值确定,其他电网企业参照执行;

2015 年1月1日及以后新增的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则上按照本 办法规定的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分类定价折旧年限(见附件) ,结 合自然环境及电网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 电网企业实际折旧 年限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按照企业实际折旧年限核定. 固定资产残值率按 5%确定. 第十六条 材料费、修理费.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 间平均值核定,但本监审期间核定的新增材料费、修理费两项合 计, 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监审期间核定的新增输配电固定资产原值 的2.5%.超过 2.5%的,电网企业应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根 据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政策性因素造成 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 第十七条 人工费.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电网 企业工资总额(含津补贴)参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国务院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 非国家电网公 司、 南方电网公司所属的地方国有电网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监审 期间最末一年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资管理办法核 定.其他电网企业参考当地国有电网企业工资水平合理核定.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据实核定,但不得超 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国家规定的提取比例的乘积.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补充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包括补充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审核计算基数按照企业实缴基数确定, 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

8 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 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 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 农电工、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 总额内的, 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按照企业实际发生数核 定. 第十八条 其他运营费用.

(一)管理类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最低年 份水平确定,但不得高于上个监审周期核定水平.

(二) 生产经营类费用、 安全保护类费用、 研究开发类费用. 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其中,租赁费、委 托运维费、研究开发费等涉及内部关联方交易的,可进行延伸审 核,按照社会公允水平核定;

社会公允水平无法获得的,按照实 际承担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发生金额核定. 内部关联方交易是指各级电网企业与关联方之间转移、 交易、 租赁、运维资产等所发生的各类行为以及提供劳务的行为.

(三)其他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 定. 其中,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 从其规定或约定;

没有规定或约定的, 原则上按不少于10年摊销.

(四)价内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监审期间最后一年 水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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