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sunny爹 2014-07-03
关于印发叶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 实施办法曳的通知 浙房改 〔1995〕1 号 浙建房 〔1995〕

14 号 各市、 县建委 (建设局) 、 房地产管理局 (处) 、 房改办, 丽水地区计委: 现将 《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 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和养护管理, 保障住房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 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 《浙江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及建设部 《公 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住房 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三条 市、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和养护的指导、 监督 和管理, 并可根据有关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直接组织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和养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 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 包括水、 电、 气户表 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自用自行车库. 住房的共用部位, 是指承重部位 (包括楼盖、 屋顶、 梁、 柱、 内外墙体和基础等) 、 外墙面、 楼梯间、 走廊 通道、 门厅、 共用自行车存车库等. 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 是指共用的屋顶水箱、 上下水管道、 落水管、 邮政信箱、 垃圾道、 烟囱、 供电干 线、 共用照明、 共用天线、 暖气干线、 供暖锅炉房、 高压水泵房、 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由住房所有人承担责任, 费用自负. 第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组织、 经批准, 也可由原售房单位负责组织.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售房单位可以自行维修养护, 也可委托专业化的房屋维修养护企业代为维修养护. ZJSP16-1995-0001 第七条 售房单位可以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 10%-15%作为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养护基金, 购房人在购房时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1%交付房屋维修基金.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 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和住房所有人交付的维修养护基金均应及时汇交至县以上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专户储存, 本金不动, 利息专项用于住房共 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修基金的使用, 接受相关所有人的共同监督. 第九条 电梯、 高压水泵房、 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 维修和更新费用, 由售房单位负责. 第十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以下人为损坏的, 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1.在内外墙体开凿墙洞;

2.降低内外墙体、 梁柱承载能力的改、 拆建行为;

3.在阳台上砌墙设窗等危及他人安全或影响市容的行为;

4.影响住房外观和市容的外墙改、 拆建行为;

5.其他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建筑物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 (道路、 上下水管道、 窨井、 化粪池、 室外泵房、 绿化等) 按照 各市 (县) 现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要对住房进行中修以上的, 应当依照建设部 《建设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住房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 应当定期对住房的自用部位、 自用设备或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 并接受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监 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住房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 幢住房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住房所有人如发生上述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 赔偿. 住房所有人在使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中, 如超越正常使用权利范围, 分割其他住房所 有人的权益的, 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 并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住房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的, 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 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等维修养护管理模式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 (县) 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我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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