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2019-07-31
锅炉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章 承保围

一、 保险标的因本保险承保之锅炉或压力容器於正常操作中发生爆炸或压溃所致之毁损或灭 失,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 保险标的因第一条所载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体伤、或死亡、或第三人之财物受有 毁损或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 赔偿责任.

三、 定义:

(一) 锅炉:锅炉系指任何可供燃烧之密闭容器或兼指容器连带管线系统产生压力蒸气者. 本保险承保之锅炉包括配件、固定过热器及节热器.但蒸气或给水管线或分开之 节热器除外.

(二) 容器:容器系指任何非供燃烧之密闭容器,具有蒸气或空气压力者.

(三) 爆炸:爆炸系指锅炉、容器及配件因受内部蒸气或液体压力所致形体之突然与剧烈 改变、外表破裂、内部散出.前项爆炸包括锅炉因炉膛或烟道气体之突然与意外 燃烧压力所致之毁损.

(四) 压溃:压溃系指锅炉或容器及配件因受外部蒸气或液体压力所致形体之突然与危险 弯曲变形,不论外表有无破裂.但任何原因所致之缓慢变形除外. 烟道气体爆炸:按照前述「爆炸」之定义,本保险对保险标的因炉膛或烟道气体 燃烧爆炸直接所致之毁损(因火灾所致者除外)负赔偿责任.

第二章 不保项目

四、 本保险之承保围,不包括下列各项直接或间接所致毁损灭失或赔偿责任:

(一) 战争(不论宣战与否)、类似战争行为、叛乱或强力霸占等.

(二) 罢工、暴动、民众骚扰,但得经特别约定承保之.

(三) 政治团体或民众团体之唆使或与之有关人员所为之破坏或恶意行为.

(四) 政府或治安当局之命令所为扣押、没收、徵用、充公或破坏.

(五) 核子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六) 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

五、 本保险

第一章第一条之承保围,不包括下列各项毁损灭失或赔偿责任:

(一) 凡保险标的因渗漏、腐蚀、或燃料作用致物料磨损或耗损,零件起槽或破裂、自然 耗损、裂痕、起泡、叠层及裂隙等瑕疵,蒸气或给水管接头之破裂或衰退,管件 受热膨出及变形,铸铁制造部份开裂.但上述瑕疵,破裂或衰退、膨出及变形因 爆炸或压溃所致者除外.

(二) 锅炉、过热器及节热器内个别管件之衰退,但爆炸或压溃所致者除外.

(三) 因工作停止所致之损失.

(四) 因任何试验所致之毁损,但试验压力未超过检查单位所准许之最高压力者除外.

(五) 直接或间接因火灾、闪电、雷击、抛掷或坠落物、偷窃、台风、洪水、地震、火山 1. 本产品基本条款内容仅供参考,实际条款内容依各合作保险公司业务状况不同或法令规定而可能 有所差异,如有差异仍以各家保险公司所规定之内容为准. 2. 本产品基本条款中之「本公司」系指客户所投保之保险公司. 爆发、土地坍塌陷落及其他自然灾变所致之毁损.

(六) 本保险契约签订时 ,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知保险标的已发生本保险约定危险事故之毁 损者.

六、 本保险

第一章第二条之承保围,不包括下列各项毁损灭失或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或家属因爆炸或压溃所致之体伤或死亡所发生之赔偿责任.

(二) 保险人自有、代人保管或管理之财物因爆炸或压溃引起之火灾,或任何原因所致之 毁损,但得经特别约定承保之.

(三)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允诺或要约所增加之赔偿责任.

第三章 一般事项

七、 被保险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险契约所载及签批之条款及任何约定,为本公司负责赔偿之先 决条件.

八、 保险标的遇有任何变更或危险程度增加,或使用燃料变更,被保险人应立即以书面通知 本公司,必要时本公司得解除契约或调整保险费.危险程度增加不由於被保险人之行为 所致者,被保险人亦应於知悉后十日内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不为前述通知时,本保险 契约之效力即行停止.

九、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使保险标的保持有效使用状况,并保证不使任何部份过量 负荷,被保险人应遵守政府及检查单位所颁一切有关操作保险标的之法令规章.

十、 本公司得随时派员查勘保险标的,并调阅一切有关文件资料及图说,本公司应将查勘报 告副本送被保险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有代为守密之义务. 十

一、 倘遇任何意外事故可能导致本保险契约承保围内之赔偿请求时,被保险人应按下列 规定办理:

(一) 立即以电话或电报通知本公司,并应於七日内将详情以书面送达本公司.

(二) 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减少损失至最低程度.

(三) 保留受损及可能受损之财物及现场,随时接受本公司之查勘.

(四) 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认、要约、允诺或给付赔偿金.

(五) 於被控诉或被请求赔偿时,应将收受之法院令文、传票、诉状或赔偿请求书等,立 即送交本公司.

(六) 协助本公司并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资料及文书证件. 十

二、 保险标的遇有本保险条款

第一章第一条之任何毁损或灭失时,本公司之赔偿金额以本 保险契约所载该项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为限,并依下列为准:

(一) 可修复者:以修复保险标的至损失发生当时之状况所需之费用为限,并应扣减残 余物之价格.

(二) 全损者:以保险标的在损失发生当时之实际价格为限,并应扣减残余物之价格. 上述第

(一)款之修复费用超过其实际价格时,以全损论并依第

(二)款之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修复保险标的至其损失发生当时之状况,系指在合理及可能围内与该标的 原状相似或类似而言,并非指与原状丝毫无异.被保险人自行修理所发生之任何费用, 非经事先书面约定者,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十

三、 本保险单所载「每一个人体伤或死亡」之保险金额,系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本公司 对一个人体伤或死亡所负之最高责任金额而言,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内,体伤或死亡 不只一人时,本公司之赔偿责任,仅以本保险单所载「每一事故体伤或死亡」之保险 金额为限.本保险单所载「每一事故财损」之保险金额,系指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内, 本公司对所有财物损害之最高责任额而言. 本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内最高责任」之保险金额,系指在本保险契约有效期间内赔 款不只一次时本公司对所有体伤、或死亡、财物损失赔款之累计金额而言. 遇有本保险单条款

第一章第二条之赔偿责任发生,本公司得以被保险人名义,对任何 诉讼或赔偿请求行使全权代理之权.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之,其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 担. 十

四、 不论在任何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倘本公司主张任何毁损灭失或赔偿责任不属於本保险 契约承保围时,对该项毁损灭失或赔偿责任确属本保险契约承保围之举证责任属 於被保险人. 十

五、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於订立保险契约时,对所填之要保书及本公司之书面询问,均应 邓得.如有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减少本公司对 危险之估计者,本公司得解除保险契约.如於请求赔偿时,有诈欺行为或提供虚伪报 告情事,被保险人之赔偿请求权即告丧失. 十

六、 本保险契约承保围内之赔款,本公司於给付后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其诉讼及其 他程序所需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要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得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该项 权利之行为. 十

七、 本保险契约承保围内之毁损灭失或赔偿责任,倘另有其他保险契约承保时,不论该 保险契约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比例赔偿之责. 十

八、 本保险契约,得随时经被保险人要求而终止之.本公司亦得随时终止本保险契约,惟 应於十五日前通知被保险人.本保险契约由被保险人请求终止者,已到期部份之保险 费,本公司当依照短期费率之规定计收,将保险费余额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契约由 本公司终止者,未到期部份之保险费,本公司按日数比例计算退还被保险人. 十

九、 对於本保险契约条文之解释或赔案之处理存有争议时,得经被保险人及本公司同意后 交付仲裁.仲裁时,其程序及费用依仲裁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二

十、 本保险契约未规定事项悉依照保险法令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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