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雷昨昀 2019-08-03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家用燃气灶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 (编号:CCGF-SZ-118-2018)

1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深圳市生产、 流通领域家用燃气灶具产品质量监督 抽查.

监督抽查产品范围包括:a)单个燃烧器额定热负荷不大于 5.23kW 的家用燃气灶具;

b) 额定热负荷符合 a)规定、电的总额定输 入功率不大于 5.00kW 的气电两用灶具产品. 本规范内容包括适用范围、产品种类、术语和定义、检验依据、 抽样、检验要求,判定原则及异议处理复检.

2 产品种类 产品种类见表 1. 表1产品种类 分类方式 分类内容 按燃气类别 天然气灶具、液化石油气灶具 按灶眼数 单眼灶、双眼灶、多眼灶 按结构形式 台式、嵌入式、落地式、组合式、其他形式 按功能 灶、气电两用灶

3 术语和定义 3.1 燃气灶:用本身带的支架支撑烹调器皿,并用火直接加热烹 调器皿的燃气燃烧器具. 3.2 气电两用灶具:将燃气灶具和电灶(包括电磁灶)组合在一 起,能单独或同时使用燃气和电能加热的两用灶具.

4 检验依据 GB 16410-2007 《家用燃气灶具》 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5 抽样 5.1 抽样型号或规格 抽取样品须为同一型号规格、同一批次的产品. 5.2 抽样方法 在企业成品仓库或者市场上随机抽取经企业检验合格或以任何 方式表明已检验合格的并在国内销售的成品. 生产领域样品由企业无 偿提供,样品全部由检验机构带回;

流通领域样品向受检单位购买. 5.3 抽样基数 在生产企业成品库内抽样时, 同一批次产品库存基数应不少于

10 台,当库存基数少于

10 台或无库存时,应在企业生产线末端上进行 抽样;

在市场上抽样时,抽样基数应不少于抽取样品量. 5.4 抽样数量 随机抽取一台样品. 5.5 样品处置 5.5.1 被抽查样品应贴封条和防拆封措施, 以保证其完整性、 真实性, 包括附在样品上的使用说明及其他信息. 如样品标签上标明特殊储存 或搬运要求,样品应按要求进行处置,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分别封 样. 5.5.2 样品由抽样人负责送至指定的检验机构相关部门,如有必要, 也可由抽样人员指定被抽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 相关部门. 5.6 抽样单 应按有关规定填写抽样单,并记录被抽查产品及企业相关信息.

6 检验要求 6.1 检验项目见表 2. 表2检验项目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标准 项目 性质 检验方法 复检样品

1 气密性 GB 16410-2007 5.2.1 强制性 GB 16410-2007 6.6 原样

2 热负荷 GB 16410-2007 5.2.2 强制性 GB 16410-2007 6.7 原样

3 干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理 论空气系数α=1,体积百分 数) GB 16410-2007 5.2.3 强制性 GB 16410-2007 6.8 原样

4 离焰 原样

5 熄火 原样

6 回火 原样

7 小火燃烧器燃烧稳定性 原样

8 温升 GB 16410-2007 5.2.4 强制性 GB 16410-2007 6.9 原样

9 耐热冲击 GB 16410-2007 5.2.5 强制性 GB 16410-2007 6.10 原样

10 耐重力冲击 GB 16410-2007 5.2.6 强制性 GB 16410-2007 6.11 原样

11 熄火保护装置 GB 16410-2007 5.2.7.1 强制性 GB 16410-2007 6.12 原样

12 电点火装置 GB 16410-2007 5.2.8 强制性 GB 16410-2007 6.13 原样

13 燃气导管 GB16410 5.3.1.10 d) 强制性 GB 16410-2007 6.19 原样 6.2 检验应注意的问题 6.2.1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 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 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 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6.2.2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 性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 的质量要求低于或者缺少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时,应按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7 判定原则 经检验,检验项目全部合格,判定样品合格;

检验项目中任一项 及一项以上不合格判定样品不合格. 8.异议处理复检 8.1 被抽查企业在收到检验结果,对结果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检验 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 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8.2 检验机构接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检通知后应当按原监督 抽查方案,核查不合格项目相关证据,能够以记录(纸质记录或电子 记录或影像记录)、或与不合格项目相关联的其它质量数据等检验证 据证明,并得到被检方认可的,做出维持原检验结果的结论. 8.3 复验检验人员与初检检验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8.4 需对不合格项目复验时,按6.1 选择复检样品.当复检结果仍不 合格,维持原检验结果不变.当复检结果合格,以复检结果为准. 8.5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初检、复验结果及企业提交的证明材 料,做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9 附则 本规范由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起草. 本规范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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