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2019-08-03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

5 5号《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

0 1 7年1 0月2 9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 6次常务会议 修订,现予公布,自2

0 1 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孟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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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年1 1月1 5日 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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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年1 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

1 0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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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年1 0月2 9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 6次 常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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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年1 1月1 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

5 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 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 、销售、使 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者 个人自用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双方无特别约 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 理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 考核范围,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 政预算.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 全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建筑物中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 监督相关建设单位安装与建筑结构和使用需求相 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电梯. 物业管理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相关物 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用于电梯更 新、改造、修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企业完善电 梯内通信网络覆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履行电梯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 教育、商务、卫生、交通、安全生产监管、 旅游、物价、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的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 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提 供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产品和服务,其主要负责 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 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对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 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 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 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 梯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1―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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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年第2

2、2 3期) 政府规章 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有安全隐 患或者存在影响运行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电梯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 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电梯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 对电梯质量负责.在本市生产电梯或者向本市提供电梯的生产 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跟踪调查制造电 梯的 安全运行情况, 并作出记录;

(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使用 管理单位在维护保养 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 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 包 括提供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 电梯部件等) ;

( 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告知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 四)不得设置妨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 五)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单 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 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 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查验设计文件、安装及 使用修理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 明.销售台账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电梯设计使用 年限.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电梯采购单位 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和检验 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一条 安装、改造、修理电梯,应当遵 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 措施.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 产监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 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 员,应当依法取得相 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书,并持证上岗. 电梯安 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 训,并记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情况.安全教育 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受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转 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 装、改造、修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 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 在电梯工程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电梯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 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 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 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 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三章 电梯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 梯规格、数量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急救医疗、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的 相关规定. 住宅 ( 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7层及 7层以上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 度超过1 6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 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 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 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七 条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 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 配置使用监控系统.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 用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使 用管理单位利用 物联网等技术建立电梯监测系 统,对在 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2―政府规章 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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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年第2

2、2 3期) 监控.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以下方式 确定: ( 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 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 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场所的,电梯所 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 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 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 0日内,向电 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 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 况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对电梯进行全 面检查,电梯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在该情形发生后的3 0日内,到当 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重 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 一)电梯报废的;

( 二)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超过一 次定期检验期间的;

( 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委托物业服务 企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 电梯运行费;

未按照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 业依法追缴. 第二十六条 电梯运行费应当用于相关电梯 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电梯检验 以及电梯更新、改造和修理等支出.电梯运行费 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结余 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 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电梯发 布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 使用安全负责,并采取下列电梯安全管理措施: (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 全管理人员;

( 二)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 四)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 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 4小 时专人值守;

( 五)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 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标志和标识,自动扶 梯(自动人行道)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紧急停止 标识;

( 六)制定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七)国家、省有关电梯使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安全 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

( 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 养电梯;

( 三)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 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自动扶梯 ( 自动人行 道)专用钥匙等;

(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 停止使用,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 五)发生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突发性事件 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三十条 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安全 使用规定,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遇 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 全指引,有序撤离.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 二)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采用非安全手 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 三)毁坏电梯通风、照明、专用操作按钮 以及报警装置等设施,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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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年第2

2、2 3期) 政府规章 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 五)其他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 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劝阻;

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 关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 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 配备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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