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A003 2013-10-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设施建设, 保 障通信设施安全和信息畅通, 促进经济 社会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 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 的规划、 建设、 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 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 是指向公众 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传输光 (电) 缆、 基站、 微波站、 交换机、 接入设备、 室内分布 系统等通信线路、 设备, 以及与之配套的 通信管道 (孔) 、 杆路、 机房、 铁塔、 配电设 备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 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负责 全省通信设施的规划、 建设、 保护的监督 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工业 和信息化、 公安、 商务、 财政、 国土资源、 城乡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林业、 环境保护、 水利、 工商行政管理等 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信设 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领导, 建立组织协调制度, 支持通信设施建设 与保护工作, 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 保护中的相关问题. 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 (居)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 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 通信主管部门、 电信业务经营者、 新 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 向公众宣 传、 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 法 规和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 第六条 通信设施是公共基础设 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依法 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 不得危害 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 公安机关、 电信业务经营者举报危害通 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 一规划、 合理布局、 资源共享, 执行国家 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符合安全生 产、 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综 合性规划.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 划等部门, 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专项 规划, 有关内容应当纳入相关控制性详 细规划.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 合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 制、 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时, 涉及通信设施 建设的, 应当征求本级通信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 改建、 扩建铁塔、 杆路、 基站、 传输线路、 通 信管道、 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 应当 实行共建. 已有铁塔、 杆路、 基站、 传输线路、 通 信管道、 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设施, 应当 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

不具备共享 条件的, 应当采取技术改造、 扩建等方式 进行共享.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通信设施共 建共享办法, 组织协调通信设施的统一 建设, 并加强监督管理, 推进通信设施共 建共享. 第十条 从事通信设施建设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等单位和人员, 应当依 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并在资质和 资格规定的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及有关单位规划建设车站、 机场、 港口、 公路、 铁路、 城市道路、 桥梁、 隧道、 城市 轨道交通以及旅游度假、 文化、 体育、 教 育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 应当事前通知通信主管部门, 协商通信 设施建设等事宜,确保建设项目与通信 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 文物保护 区等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 应当采取景 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与城乡建 设风貌相协调, 并确保不危及景区建筑 和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 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时, 应当为 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已建设城市 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通信管道和 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 大型公共场所和建 (构) 筑物内的移动通 信信号盲区、 弱区, 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 内分布系统. 大型公共场所和建 (构) 筑物的开发 者、 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移动通信网 络室内分布系统的设置提供便利. 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标准, 满足多套系统共享要 求.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建设规范和标准,将相关通信设施 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并随建设项 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通信设 施工程的设计, 必须满足多家电信业务 经营者平等接入、 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 务经营者的要求, 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 设项目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 组织对新建住宅小区和住宅 建筑内配套建设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 并于验收合格后30日内, 将验收文件报 所在地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电信 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 物上附挂通信线路、 设置小型天线、 通信 基站等通信设施, 应当与城市和周围的 景观相协调, 发射天线采用小型化、 隐蔽 化的建设方案. 公共机构、 公共设施、 政府投资为主 的建设项目应当无偿为通信基站、 通信 机房及配套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所和便 利.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 通信基 站等通信设施, 应当符合建筑物的荷载 要求, 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移动通信基站应当符合 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 者应当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标志, 公布 电磁辐射强度等信息.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移动通信 基站的电磁辐射有异议的, 电信业务经 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 测, 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公民、 法 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 可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 诉. 第十九条 因新建、 改建、 扩建车站、 机场、 公路、 铁路、 城市道路、 桥梁、 隧道、 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及供水、 供电、 供气、 供暖等管线设施, 确需改动或者搬迁 通信设施的, 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 原则, 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改动搬迁 补偿协议. 第二十条 因新建、 改建、 扩建通信 设施, 确需其他设施迁移或者造成其他 设施产权人经济损失的, 电信业务经营 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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