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JZS133 2013-09-21

2003 年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 办法 (试行) 》 中关于书记员队伍建设和 管理的三项基本要求: 择优聘任、 保障 公务员身份、 实行单独序列管理.近期 而言, 一方面, 应当在实行法官员额制 和构建审判团队的同时, 高度注重书记 员队伍的建设问题, 逐渐补足、 留足书 记员编制, 并逐步裁撤聘用制书记员. 另一方面, 针对当前书记员队伍身份不 一的现状, 对其实行 二次分类管理 , 即: 对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 授 予其从事审判记录以及送达等涉及公 权力运用的审判辅助性事务的职责权 限;

而对于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 则不授予其上述权限, 而只能从事其他 审判辅助性事务, 如整理、 装订、 归档案 卷材料等. 第三人撤销之诉, 即为第三人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 讼, 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 裁定、 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 内容错误,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 月内, 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其目的和意义在于矫 正判决效力扩张负面影响, 弥补当 事人主义缺陷, 完善第三人权利保 障.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 《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 二至第三百零三条作了相关规定, 但内容不尽详实, 导致立案审查中 存在以下问题和困难.

一、 存在的问题 立案案由不规范. 第三人撤销 之诉, 是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诉 讼制度, 属于一种全新而独立的案 件类型. 由于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011 年) 对此类案件未予明确, 各 地缺乏统一标准, 实践操作不尽规 范, 通常的做法是比照第三人申请 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由来确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由. 审查标准不统一. 在立案登记 制背景下,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 审查存在两种操作模式: 一是形式 审查, 理由是若将其与再审程序设 置相同标准, 入门要求过于严格, 不 利于第三人的诉讼权益;

二是实质 审查, 理由是此不同于普通的新诉, 应严格按照程序和期限, 认真把关 材料后再作决定. 审查主体不确定. 谁是第三人 撤销之诉的审查主体, 法律对此并未 明文规定. 有的直接由第三人申请撤 销生效裁判的原审判庭负责, 大多数 则是直接由立案庭负责, 也有的基层 法院因为受理案件数量巨大、 法官办 案任务艰巨, 导致审判庭和立案庭疲 于重负、 懈于担责而相互推诿.

二、 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 应尽快规范第三人 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程序, 充分发 挥其制度理性和程序正义. 规范立案案由. 作为一项新的 案件类型, 理应有其对应而专属的案 由, 便于实践操作, 彰显制度价值. 如 法国法将其与再审并列为特别上诉 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将其认定为再审 程序后的特别程序. 建议尽快调整修 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 将 第三人 撤销之诉 纳入到第十部分 适用特 殊程序案件案由 一级案由之下, 作 为一个单独的二级案由, 与性质近似 的其他案由平行并列. 严格审查标准.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不同于普通的起诉, 事关生效裁判的 既判力、 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民 法院的公信力, 因此, 立案审查应当 把严, 要坚持适度的实质审查. 不能 当场登记立案, 而应当先接收起诉材 料, 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 证. 审查中, 要对证据材料重点审查、 适度把关, 如果证据材料明显不能证 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 或损害其 民事权益的, 裁定驳回起诉. 明确审查主体. 实践中, 决定立 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是立案庭的 职权职责. 若由作出生效文书的原 审判庭负责审查, 不利于法官职业 化和审判专业化的改革要求. 基于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类型与数量 较少的情况, 建议由立案庭定期展 开法官联席会议, 针对第三人撤销 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人身安全 保护令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一并审 查, 集中司法资源, 提高审查质量. (作者单位: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 法院) 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建设作为人民法 院的深刻变革, 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工作发 展的车之两轮, 鸟之双翼. 信息化建设已经 成为法院工作的重点, 在这一背景下, 警务 信息化建设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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