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梦三石 2019-08-28
10 2019年2月27日 星期三 公告热线: 0571-87054412 公告 姓名: 陈立海;

联系地址: 河南省夏邑县 李集镇涂关庄村大陈庄144号.

你因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 经营活动一案, 本机关已于

2019 年2月11 日作出【西城法】强催(法)字[2019] 第0001519 号 《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 该 《履 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内容如下: 本机关于 2018年7月3日向你 (单位) 送达 《行政处罚 决定书》 (西城法罚字[2018]第21012759 号) , 你 (单位) 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本机关做 出的行政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过河过行 政强制法》 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现依法向你 (单位) 催告, 请你 (单位) 自收到本催告书 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壹仟零贰拾元 整, 并到杭州市区建设银行所属网点缴纳罚 款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佰圆整及加处罚款. 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 本机关将依法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 (单位) 在收到 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 (单位) 在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三日内提出陈 述和申辩( 联系人崔哲联系电话85129299 地址文三西路

9 号) , 逾期不陈 述、 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 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九十二条的规定,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或者 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 送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 特此公告送 达.此公告自送达之日起, 经过60日, 即视 为送达.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送达公告 当事人: 陈习龙 (杭州市西湖区五棵菜头餐 饮店) (现)住址: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 大街110号. 你 (单位) 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油烟一案, 本机关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 日作出西城法罚告字[2017]第01965号 《行政 处罚事先告知书》 , 具体内容如下: 接群众投 诉, 2017年6月14日11时00分, 我局古荡中 队队员赶到现场, 对位于西湖区丰潭路

350 号的陈习龙 (杭州市西湖五棵菜头餐饮店) 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表明执 法身份后对现场进行检查.经查, 现场该店 营业执照内容为热食类食品制售, 实际经营 内容为炸鸡排等, 现场检查时发现厨房内一 共有

1 个电油炸炉, 有大桶食用油、 锅具、 鸡 腿等原料和工具, 检查时有员工正在进行油 炸鸡排, 在此过程中产生油烟, 产生的油烟 经窗户、 大门直接向外排放.根据杭州市环 保局西湖环保分局出具的 《关于西湖区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局油烟无组织排放认定的复 函》 , 认定当事人存在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 织排放油烟的行为.执法队员当即开具 《责 令立即 (限期) 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西城法 (古) 责改字[2017]第1238712号, 责令当事人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 《杭 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第

(一) 项之规定.现场当事人立即停止违 法行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取证照片7 张, 《现场检查 (勘验) 笔录》

1 份, 《调查询问 笔录》 1份, 区环保分局油烟认定复函2份. 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 《杭州市服务行业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

(一) 项的规 定, 根据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 法》 第十三条第

(一) 项及 《杭州市城市管理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八条第

(二) 项之规定, 本机关拟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当事人收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 日起改正违法行为, 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 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 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你 (单位) 可 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 (联系 人: 蔡政维

电话:

85129299 地址: 文三西路9 号402室) 提出陈述、 申辩, 逾期不陈述、 申辩 的, 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 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 十二条的规定,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或者用 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 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 特此公告送达.此 公告自送达之日起, 经过60日, 即视为送达.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送达公告当事人: 朱建军 (现)住址: 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功桥镇丰山村 委会朱华自然村50号. 你 (单位) 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 动一案, 本机关于二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 西城法罚告字[2017]第00472 号 《行政处罚 事先告知书》 , 具体内容如下: 2017年2月21 日23 时40 分, 古荡中队执法队员在巡查时 发现, 当事人朱建军未经相关行政审批许 可, 擅自于

2017 年2月21 日23 时起在西湖 区丰潭路莲花街交叉口北侧以一辆手推车 为经营工具从事贩卖夜宵的经营活动.经查, 现场当事人将一辆手推车停放在西湖区 丰潭路莲花街交叉口北侧人行道上, 在车上 装有自制夜宵的各种工具和原料, 正在从事 向过路行人贩卖夜宵的经营活动.执法队 员当即开具了 《责令立即 (限期) 改正违法行 为通知书》 西城法 (古) 责改字【2017】第1183600 号,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 为.当事人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到古荡 中队接受调查处理.另经调查, 当事人于 2016年7月份有相同违法行为被查处, ( 《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城法罚字[2016] 第61021163号)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取证 照片1张, 《现场笔录》 1份, 《调查询问笔录》 1份, 前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身 份证复印件1份. 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 《浙江省取缔无照 经营条例》 第二条的规定, 根据 《浙江省取缔 无照经营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和 《杭州市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的 规定, 本机关拟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罚款壹佰伍拾元 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 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你 (单位) 可 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 (联系 人: 蔡政维

电话:

85129299 地址: 文三西路9 号402 室) 提出陈述、 申辩, 逾期不陈述、 申 辩的, 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 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 十二条的规定,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或者用 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公告送 达.因无法直接送达你, 特此公告送达.此 公告自送达之日起, 经过60日, 即视为送达.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送达公告当事人: 程伟才 住所: 江西省德兴市海口镇江田村夏家

20 号. 你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一案, 本机关于二一八年七月九日作出西城法罚 字[2018]第6101935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具 体内容如下: 经查明, 2018年06月08日17时起, 当事人程伟才未经相关部门行政审批许 可, 擅自在西湖区益乐路古荡东村入口从事 贩卖盆栽的经营活动.经查, 当事人利用一 辆三轮车作为经营工具, 车上摆放各类盆栽 花木, 正从事贩卖的经营活动, 且当事人没有 营业执照等相关部门许可手续.责令停止 后, 当事人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另经查证, 当事人曾于

2017 年06 月15 日 (西城法罚字 [2017]第61019772 号) 和2018 年02 月11 日 (西城法罚字[2018]第61004937号) 因相同的 违法行为被查处, 属于具有 【一年内三次发生 相同违法行为的】 的情节, 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8 年06 月08 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制作的 《现场笔 录》 1份, 证明本案案发地点、 时间、 当事人未 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

2018 年06月0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 片1张, 证明本案案发地点、 当事人未取得营 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 2018年06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制作的 《调 查询问笔录》

1 份, 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案发时间、 地点、 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 营活动的事实;

4、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身份证详细情况.

5、 当事人前 两次因相同违法行为收到的 《行政处罚决定 书》 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一年内三次发 生相同违法行为的情节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 《无证无照经营查 处办法》 第二条的规定, 根据 《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行 政处罚决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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