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静看花开花落 2019-12-23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HE B E I S HE NG R E NM I N Z HE NG F U GONG B A O 主编: 郭志贤 副主编: 田建宇

2 0

1 0年第1 1号11月3 0日出版 目录省政府令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

2 ) 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 (

7 ) 省政府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行政学院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

1 2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电力 十二五 发展规划 (

2 0

1 1-2

0 1 5年)的通知 (

1 7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商贸流通大发展的指导意见 (

2 8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促进蔬菜生产保障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 稳定工作的意见 (

3 2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意见 (

3 6 )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发区 ( 园区)发展的若干意见 (

4 1 ) 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 菜篮子 工程建设的 实施意见 (

4 5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 通知 (

4 9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实施意见 (

5 2 )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 黑名单 管理制度的 通知 (

5 6 )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 ( 暂行)的通知 (

5 9 ) ―

1 ―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

7 号《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

0 1 0年1 0月2 8日省政府第7 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

0 1 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全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 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 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 地名管理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 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 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 实体名称.包括: ( 一)山、 河、 湖、 海、 瀑布、 泉、 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 二) 省、 设区的市、 县、 自治县、 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 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 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

( 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

( 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 楼院等居民地名称;

( 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 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 施名称;

( 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 和旅游胜地名称;

( 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 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 称;

(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

2 ― 省政府令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

0 1 0年第1 1号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 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 发,保持地 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按各自 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 ( 市)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 部门编制地名规划.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 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 者经济特征;

(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 风尚;

( 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 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 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 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 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 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 质及规模相适应;

( 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 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 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

(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 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 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

( 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 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 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 十) 具有地名意义的台、 站、 港、 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 名一致;

( 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不使用 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 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 位词和数词.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

三、

四、五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

七、

九、

十、十一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 地多数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

(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 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且 当地多数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 名. 第九条 本省在国内著名或者跨两个 以上省级行 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跨―3―《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

0 1 0年第1 1号 省政府令 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的自 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相关行 政区域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共同 提出申 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自然地理实 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提出申 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 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 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级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村民 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 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煤田、油田、农业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 区的命名、更名,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 门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者由所在 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 批. 第十三条 居民区的命名,由建设单 位在项目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 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 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区的更名,由建 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 府民政 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 街巷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街区式聚 落街巷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 方案,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 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门户、楼院编码由设区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现行职 责分工统一编制,并颁发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纪念地和旅游胜地以及专 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或者专 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 请,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 汉语拼音、含义;

(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一般 应当自受理地名的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

2 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涉及公众利益, 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民 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6 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 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在项目立项前,将 拟用名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 民政府备案.建筑物名称的更名,由建设 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改名称向所在 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备案.设 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备案时,发―4―省政府令 《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

0 1 0年第1 1号 现备案的建筑物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 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 有人更改. 第十八条 除桥梁、隧道外,其他地 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对桥梁、 隧道名称,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的,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实行有偿命名.在有偿 命名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 当将拟命名的名称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审核. 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同级 财政. 第十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 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 可以举行听证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 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 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名无存在必要 的,应当按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予 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经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销名的地名, 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区名称经批准、建 筑物名称备案后,由设区的市、县(市) 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原有的居民区、建筑 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用,由颁 发证书 的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建的居民区、建筑物、门户、楼院颁发证书所需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批准、备案 的地名和编制的门户、楼院编码,为标准 地名. 对新批准、备案和编制的标准地名, 设区的市和县 (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3 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除有特殊需要外,下列 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 一)涉外协定、文件;

(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 告、文件;

(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 视和信息网络;

( 四)街巷标志、建筑物标志、居民 区标志、门户楼院牌、景点指示标志、交 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

( 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

( 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 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 通名组成.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书写, 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罗马字 母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 《 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 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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