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学冬欧巴么么哒 2019-11-26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中银法意字[2014]073 号?中银律师事务所 Z H O N G Y I N L A W Y E R 北京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39 号建外 SOHO 东区 A 座31 层,邮编:100022 31thFloor,BuildingA,JIANWAISOHO,No.

393rd RingRoad,ChaoyangDistrict,Beijing100022 电话(Tel) :010-58698899(总机)传真(Fax) :(010)

58699666 (http)://www.zhongyinlawyer.com E-mail:office@zhongyinlawyer.com 二0一四年六月 ? 中银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中银法意字[2014]

073 号致: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受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 迪浩股份 或 公司 )委托,作为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事宜(以下简称 本次挂牌转让 )的专项法 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 务规则(试行) 》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 (试行) 》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 进行核查、验证,于2014 年4月24 日出具中银法意字[2014]003 号《北京市中 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 . 现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全国股份转让 系统公司 )于2014 年6月5日出具的《关于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挂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 (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 ) ,就《反馈意见》中需要 本所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挂牌转让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 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 ? 中银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书仅供公司本次挂牌转让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 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承诺和声明的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和定义 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含义.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反馈意见》重点问题第

1 条之 吴建新家族合计持有公司 54.21%的 股份并签有一致行动协议,为公司的共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1)请公司完 整披露一致行动协议. (2)请主办券商和律师结合公司的经营、日常治理状况核 查认定吴建新家族为共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否充分. (3)请公司对 股权分散对公司治理、重大决策、经营等方面的影响做重大事项提示.

(一) 《一致行动协议》的具体内容 为保持实际控制权的稳定,明确吴建新先生自

2012 年1月1日至协议签署 日及以后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进而确保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管理的稳定性,

2014 年3月15 日,吴建新、李振兰、吴迪、吴浩、杨芳芳以及徐茜共同签署《一 致行动协议》 ,具体内容如下:

1、各方一致确认,自2012 年1月1日至本协议签署日,除吴建新先生外的 其他各方在行使迪浩公司股东大会的各项决议表决权时均与吴建新先生保持了 一致,在行使股东其他职权方面也与吴建新先生采取了一致行动.

2、各方承诺,任何一方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不得通过协议、授权或其他方式 委托他人代为持有.

3、除吴建新先生外的其他各方单独和共同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 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迪浩公司《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只要其本人仍为迪 浩公司的股东(不论其本人持有迪浩公司股份增加还是减少) ,均承诺各方在股 东大会对公司事务决策时, 就所持迪浩公司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 于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等权利,均保持与吴建新先生采取一致的行动. ? 中银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4、股东大会召开之

10 日前,各方应通过协商就需要决策的事项达成一致, 并在股东大会上发表该等一致意见.如进行充分沟通后,对会议议案行使何种表 决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各方按人数简单多数进行表决,并按多数方意见在股东 大会对该等议案发表一致意见. 如出现赞成和反对票相同的情形,各方同意吴建 新多一票表决权.

5、本协议有效期自各方签署之日起

10 年.如任何一方不再为公司股东,本 协议对其他各方仍有约束力.该协议到期后另行约定.

6、本协议有效期间,各方所直接持有的迪浩公司股份不得转让,也不得由 迪浩公司回购.

7、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及迪浩公司承担违约责 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二) 认定吴建新家族为共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 经本所律师查询, 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出台关于认定 共同控制人 的相关规定,参考《第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的理解和适 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 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 份和(或)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 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 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 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 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

3 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 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 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之规定,认定吴建新家族为共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分析如下:

1、吴建新持有公司 25.47%的股份,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长 职务;

公司第三大股东李振兰持股 10.18%,系吴建新之妻;

并列公司第四大股 ? 中银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东吴迪、吴浩均持有公司 6.11%的股份,均系吴建新与李振兰之子,其中吴浩担 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徐茜系吴迪之妻,持有公司 4.22%的股份;

杨芳芳系吴浩之 妻,持有公司 2.12%的股份.吴建新、李振兰、吴迪、吴浩、杨芳芳以及徐茜六 人合计持有公司 54.21%的股份.

2、自公司设立初至今,吴建新、吴浩和吴迪三人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其中 吴建新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或)总经理职务,吴浩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职务. 本所律师通过对吴建新、吴浩和吴迪三人访谈获悉,在公司重大决策前,三人均 事前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事实上构成对公司经营上的共同控制.基于三人的高 管职位,三人的意见对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3、自公司从有限公司整体改制设立为股份公司起,公司已建立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总经理等完整的法人治理结构,并通过《公司章 程》 、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董事会议事规则》 、 《监事会议事规则》 、 《总经理工 作细则》等公司治理制度;

相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提供制度保障;

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吴建新等六人对公司的共同控制 未对公司规范运作产生不利影响.

4、 为确保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管理的稳定性,

2014 年3月15 日, 吴建新、 李振兰、吴迪、吴浩、杨芳芳以及徐茜共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 ,经本所律师 核查,该协议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吴建新家族被认定为公司共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依据充分.

二、 《反馈意见》重点问题第

2 条之 关于公司的历史沿革. (1)请公司 补充说明原股东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入股和退出情况, 请主办券商和 律师对上述股东入股及退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2)请公司补充 披露股东淄博高新投是否与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涉及业绩补偿、股份回购等条款 的协议,主办券商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 公司原股东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入股和退出情况及合法合 规性 ? 中银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1、 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入股情况 根据《齐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做市商制度试行办法》(已废止)第一条 … 交易中心引入做市商制度… 、第五条 做市商应与挂牌企业签订做市协议,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将协议原件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六条 做市商做市前须 持有不少于

2 手股权 之规定,并经本所律师与公司董事会秘书访谈,齐鲁股权 托管交易中心(2013 年10 月4日改制并更名为齐鲁股权交易中心,2013 年11 月15 日变更为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在挂牌前选定做市商并完 成做市商持股,前述规定中 每手 为50,000 股.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工商档 案,2013 年3月,公司通过私募方式吸收包括做市商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 公司在内的

74 名股东,本次私募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2,090 万元,增资程序 如下:

2011 年3月15 日,迪浩股份召开

2011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全体股 东参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一致通过《关于山东迪浩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定向私募的议案》 ,议案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2,090 万元,新增注册 资本

690 万元已于

2011 年3月20 日前募足;

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公司董事会办 理股权定向私募事宜的议案》 .

2011 年3月21 日,公司与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做市商与挂 牌公司协议》 (合同编号:0604-100001) ,山东金挚联投资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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