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2019-11-17

1 ― 附件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产业布局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一节 调整产业布局

第二节 调整能源结构

第五章 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炉窑污染防治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六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道路移动源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章 面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节 餐饮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八章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九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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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 染防治.珠江三角洲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 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行政区域.粤东西北地区包括汕头、 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大气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将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各项工作进 展情况作为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 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 际对县(市、区)的大气污染房子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政府问责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 染防治问责制度.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 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 处置不力,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国家和省 ―

3 ― 有关规定,对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五条(网格化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监管网格管理,相关管理人员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 环境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 理. 第六条(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 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和相关知识的宣传, 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七条(科学技术和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 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 知识,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要与经济发展等衔接)大气环境 ―

4 ― 质量改善目标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能源结构调整、产 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九条(编制持续保持达标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达到国家 空气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采取措施, 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 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的 大气环境质量规划应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 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 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规划编制要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 改善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 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 和保障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政府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 持续改善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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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 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

(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调整、新能源汽车 推广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油品等能源质量管 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 入境检验检疫、 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 销售、 进口、使用的煤炭、油品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 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五)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六)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海洋渔业主管 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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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 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和运输扬尘的监督管 理.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 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和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 扬尘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河道整治扬尘的监督管理;

(九)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 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十)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 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 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由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十一)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实施. ―

7 ― 第十二条(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 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 察.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 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 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按照削减替代的 原则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 ―

8 ― 第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实行总量控制)挥发性有机物属于 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新建、改建、扩建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前, 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总量指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内等量或者倍量削减替代的原 则,核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指标.总量指标可通过实施工程 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排污权交易等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约谈和区域限批)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城市,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 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 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 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完善监测网络)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省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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