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静看花开花落 2019-11-17
2-1-1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 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2-1-2 致: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本所 )接受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 公司 、 发行人 或 御家汇 )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 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 本次发行上市 )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 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法律核 查和验证, 出具了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 发行 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 《律师工作报告》 )、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湖南启元律师事 务所关于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和《湖南启元律 师事务所关于御家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

(二)》(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本所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 《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 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的要求进行核查,出具《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御家汇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以下简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 本所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书

(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有关内容进行的补充与调整, 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 法律意见书

(二)》中未发生变化的事项、关系或简称,本所将不在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中重复描述或披露并重复发表法律意见. 2-1-3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术语,除另有定义或注明外,与本所出具的 《律师工作报告》所使用的简称术语或定义具有完全相同的含义. 本所(含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 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完整、准确,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发行人向本所律师保证:发行人 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书面资料或口头陈述, 一切 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意见的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

发行人向本所律 师提供上述资料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或重大 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资料或复印件与正本 或原件相一致.

三、 本所律师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时,对与法律有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 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公证机构(以下合称 公共机构 )直接取得的文书,本所律师在按照法定要求 履行了注意义务后将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及其意见的依据;

对于不是从 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 本所律师经核查和验证后将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及其意见的依据;

对于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本所律师在其经该公 共机构确认后将其作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及其意见的依据;

对于本所律师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及其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 律师根据发行人、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 并经审慎核查后作出判断. 2-1-4

四、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及上市有关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下简称 中国 )境内法律问题发 表意见, 并不对中国境外的其他任何法律管辖区域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在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中对有关验资报告、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保荐意见书等 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 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 实性、准确性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五、 本所律师根据法定的要求对有关事项发表结论性意见,仅根据本所律师 所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及其他方面的一般知识而作出判断,因此,本所律师提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使用者结合本所律师的法律意见及其他专业知识进行综合 判断.

六、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 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八、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本次发 行及上市的必备法律文件,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 行人为本次发行及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2-1-5 问题 1: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戴跃锋

2006 年与刘海浪结识,双方产生合作意 向,开始在淘宝平台代理销售 御泥坊 系列产品.2009 年,双方设立长沙百 年鎏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面负责 御泥坊 品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之后 百年鎏芳业务逐渐切换至实际控制人设立的御泥坊生物,直到相关公司被发行 人前身收购.请发行人进一步详细披露说明与 御泥坊 有关的业务、资产、 人员、技术、商标、场地、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历史沿革,刘海浪结识戴跃锋之 前与他人在御泥坊方面的合作情况,御泥坊商标受让方取得注册的相关情况, 历次无偿转让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权属纠纷.请保荐机构和律师说明核查程序 和过程,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 御泥坊 有关的业务、资产、人员、技术、商标、场地、债权债务等 方面的历史沿革 2-1-6

(一)刘海浪创立 御泥坊 品牌 2005年12月25日,刘海浪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御泥坊及图》,于2006年1月1 日在隆回首次发表, 并于2011年2月17日取得《中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 (登记号:2011-F-035254). 2006年3月6日,刘海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御泥坊 商标,并取得商标局核发 的第519437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洗面奶;

浴液;

香皂;

洗澡用化妆品;

美容面膜;

化妆品;

增白霜;

防皱霜;

祛斑霜;

减肥用化妆品 ,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刘海浪早期通过委托第三方化妆品生产企业少量生产 御泥坊 产品.

(二)戴跃锋代理销售 御泥坊 产品阶段 戴跃锋与其胞兄戴剑锋、 堂兄戴开波于2006年10月共同设立长沙市天心区百 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 长沙市天心区御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为 百拍网络 ),从事互联网销售数码产品等早期电子商务业务,其中, 戴跃锋持股80%,戴剑锋持股10%,戴开波持股10%. 2006年11月,戴跃锋与刘海浪结识并产生合作意向,后刘海浪将 御泥坊 系列产品的线上代理权授权给戴跃锋下属百拍网络和吴立君下属长沙市开福区 三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约定刘海浪不再授权其他线上代理商. 经协商一致,戴跃锋和吴立君共同以百拍网络为主体代理销售 御泥坊 产品,戴跃锋和吴立君在百拍网络中各占有50%的股权,长沙市开福区三创网络科 技有限公司不再从事 御泥坊 系列产品的代理销售.2008年4月21日,百拍网 络引入新股东吴立君,戴跃锋将其所持百拍网络30%的股权转让给吴立君,戴剑 锋将其所持百拍网络10%的股权转让给吴立君,戴开波将其所持百拍网络10%的 股权转让给吴立君.转让完成后,戴跃锋和吴立君各持有百拍网络50%的股权. 2008年6月,为加强各方合作,经协商一致,百拍网络引入新股东刘海浪, 戴跃锋、吴立君、刘海浪各持有百拍网络三分之一的股权,但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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