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f19970615123fa 2019-07-28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火险条款(适用香港客户境内业务)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它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 不属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 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 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

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 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它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 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

(二) 雷击

(三) 家用锅炉及家用气体燃料爆炸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 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谋反、政变、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 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三) 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它放射性污 染;

(四) 地震、海啸、火山爆发或其它自然灾害所引致火灾或爆炸;

(五)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它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 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 所保财产本身变化自燃发热;

(八) 所保财产在加工过程中涉及热力之烘焙;

(九) 不论是意外与否而引起之森林、原树、平野、旷野或草原之焚烧及以火开拓或 清理土地;

(十) 火灾发生时或发生后因盗窃而引致之损失;

(十一) 除家用锅炉或家用气体燃料以外所引致的爆炸;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电机、电器或电力装置的任何部分因其本身之过度运转、超压、短路、发热及 任何原因(包括闪电在内)而引致的电弧或漏电而造成的损毁;

(二) 在财产发生损毁时,除本保险单外,若有其它保单同时承保该项财产损毁之损 失. 本保险单只负责赔偿当假设本保险单并没有发出时超出那些保险单应负责 之金额.

(三) 间接损失 :停工、延期、或丧失市场,或任何其它后果损失,或任何情况的 间接损失,;

(四) 含有欺诈性质之赔偿要求

(五)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用虚伪声明或欺诈手段图谋本保险单之利益

(六)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 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 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提供齐全索赔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 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 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 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 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 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 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定, 加强管理, 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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