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牛牛小龙人 2019-10-26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获得国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批准,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并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电梯、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厂内机动车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特种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操作人员的过失行为;

(二)特种设备发生爆炸、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或突发事故.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 法律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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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自然灾害、盗窃、抢劫;

(六)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特种设备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特种设备;

(七)特种设备测试;

(八)特种设备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未改正的;

(九)被保险人盗用、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在用设备超期未检或该报废仍然使用;

(十)特种设备的充装者擅自对非自有气瓶、非托管气瓶或非法制造及超检验周期的气瓶、罐车等进行充装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期限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做好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并使其保持安全运行技术状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书面索赔申请;

(三)证明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报告;

(五)损失清单、费用单据和相关支付凭证;

(六)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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