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麒麟兔爷 2019-10-16
附件 天津市市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 财务核销管理办法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市管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不断提高国有资产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参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67号)等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需要进行处置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所进行的财务核销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准则》计提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贷款减值准备等. 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

市管企业负责本级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核销原则 第五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建立和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定期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六条 客观性原则.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七条 合规性原则.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工作流程,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分析损失形成原因,取得确凿证据. 第八条 及时性原则.企业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规范的工作程序及时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事实损失被确认的年度内进行.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九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等.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条 企业坏账损失可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找到承债人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

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而无法收回,应当取得债务人当地发生自然灾害的客观证据(如公开报道)、与债务人的往来函件、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说明;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取得公司法律部门或公司法律顾问等出具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企业催收磋商记录、企业与对方单位最近3年无业务往来承诺等;

(八)境外(含港、澳、台)的债权应当取得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的证明、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证明等资料;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单笔原值5万以下且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当取得三年以上的账龄的证明、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

(十)债务重组业务而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若债务重组双方有关联关系的,还需取得法院裁决同意的判决书或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或国有企业债转股有关部门批准文书;

(十一)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或贷款损失除按照坏账损失取得相应的外部证据外,还应取得协议书或付款凭证、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企业内部审批资料、董事会决议等证据. 第十二条 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提供法院宣告破产判决书或裁定书;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或近期资产负债表或清算组说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

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五)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外部证明等;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七)商誉的核销可参考股权投资损失核销依据. 第十三条 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投资性房地产的损失可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盘亏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同相近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等);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应取得企业内部技术鉴证证明;

年累计存货,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取得国家技术鉴证部门的证明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技术鉴证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企业有关报废、毁损情况说明、残值确定依据和说明、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等;

因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毁损、报废的,还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三)对被盗的,应当取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等;

(四)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五)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六)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

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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