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会说话的鱼 2019-10-15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出租人责任保险条款 (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备-家财)[2015](附)29号)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房屋内(包括被保险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因下列事故造成承租人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必须具备漏电和短路保护装置);

(三)煤气泄漏,包括燃气用具原因造成的煤气泄漏(燃气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四)建筑物主体结构遭破坏或者倒塌;

(五)被保险房屋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因意外事故倒塌、脱落、坠落、爆裂.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三)核爆炸、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任何形式的污染;

(五)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被保险人或承租人未按规范改动管道、房屋结构或私自改动不允许改动的管道、房屋结构;

(七)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的倒塌;

(八)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受此限;

(九)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十)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的部分.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雇佣人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以及其所有、照管、控制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间接损失.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中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正本、保险单、索赔申请、事故原因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户口注销证明、经保险人认可的和解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承租人或其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承租人或其他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承租人或其他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承租人或其他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承租人或其他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于每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二)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1)死亡: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赔偿. (2)伤残: 经国家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以下简称"评定标准")鉴定,构成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等级之一的,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所得数额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赔偿.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每人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对于不同保险事故造成的伤残,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每人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若承租人或其他第三者身体伤残的程度并未载明于评定标准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医疗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的承租人或其他第三者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被保险人对承租人或其他第三者应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以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范围和金额为准,不承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疗费用.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并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为限.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

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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