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紫甘兰 2019-07-08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其他公司申请变更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变更)核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收取公司登记材料外,还应当代为收取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收件凭证加盖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收件专用章 .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出具《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收件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申请材料交接签收单》,连同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是否符合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进行审核,并将书面审核意见反馈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载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培训项目、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等;

认为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登记信息抄送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第

(三)项之要求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后,依法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九、第

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其住所之外从事培训活动的,应当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要求,并依法向分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九、第

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九、第

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及分公司不再从事培训活动或已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涉及培训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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