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2019-07-02
宁德市蕉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区市管处字〔2018〕60号 当事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李怀惠牛肉摊 经营者:李怀惠,身份证号码: 352201197506041610;

经营场所: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农贸市场内E16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302CRT5Q;

经营范围:牛肉零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联系

电话:13850624228.

2017年12月14日,我局接到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宁检化字5653号),称当事人销售的牛肉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报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2017年11月8日,宁德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在当事人店内,对当事人经营的牛肉进行抽检,共抽取0.9kg牛肉.2017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2017)宁检化字5653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 2018年1月22日,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收款收据、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牛肉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号为:350902600144422,经营场为: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市场牛肉区,经营者为:黄学毅,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

收款收据显示的交款单位为:李怀惠,收款人为:黄学毅;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显示的生产单位为:宁德市蕉城区定点屠宰场,生产日期:2017.11.18;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显示的货主为:黄学毅.当事人称其于2017年11月8日从宁德市蕉城区学毅牛肉摊购进牛肉20斤,进货价33.5元/斤,销售价38元/斤,当天已全部售出.经营额760元,盈利90元. 2018年3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所述的供货者―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学毅牛肉摊的经营者黄学毅进行调查询问.黄学毅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2YYJGG1A,名称: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学毅牛肉摊,经营场所:宁德市蕉城区富海市场内,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收款收据、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让黄学毅确认,黄学毅称当事人所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收款收据、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均不是他提供给当事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是开给宁德市蕉城区新华都超市,不确定是否给过当事人.黄学毅称当事人的牛肉供货者有好几个,且不确定2017年11月8日当事人是否有在他的牛肉摊购进牛肉. 2018年3月8日9点30分,当事人接听了我局执法人员的致电,并称当天下午3点到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第二次被询问调查,3月8日15:

30、3月12日10:

32、3月15日11:

55、3月19日16:

22、3月21日17:28,我局执法人员共5次致电当事人,电话均为无人接听.2018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牛肉摊所在的宁德市蕉城区东湖农贸市场发放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宁区市管提字[2018]2-1号),发现当事人已不在现场经营,市场业主称当事人已经停止经营活动.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询问通知书(宁区市管询字[2018]2-3号)经由申通快递邮寄至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下塘村公路边右4号,快递单号为:7701522806116.次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网络查询快递查收情况,发现该件派送不成功,由漳湾惠农代签收. 当事人收到我局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18年5月28日到我局提出听证申请并配合我局继续调查案情. 2018年8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其所提供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确实不是供货者黄学毅提供的,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实是从供货者黄学毅处拿的,当天的牛肉也是从黄学毅牛肉摊处购进.2018年8月28日,当事人提供了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作为新的证据证明2017年11月8日其牛肉是从黄学毅处购进.2018年8月29日,我局对供货者黄学毅进行了第二次询问笔录,黄学毅称2017年11月8日,当事人的微信转账并不是用于购买牛肉,而是用于归还2017年11月1日当事人欠其的货款.黄学毅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及欠款记录.2018年9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笔录,当事人依然声称其牛肉于黄学毅牛肉摊处购进,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 2018年1月2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共购进牛肉20斤,当天已全部售出,经营额760元,盈利90元的事实. 证据二:宁德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7)宁检化字5653号)1份、抽样编号为:JC2017398的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牛肉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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