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此身滑稽 | 2016-12-25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建筑.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及日常管理除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明确要求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参与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安监、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并督促供水单位(企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
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检查、维修、更换损坏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并在管道总阀门处设置醒目标识. 第六条 高层建筑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后,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应及时整改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火灾隐患,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除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外,对共有部分消防安全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与使用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承包、租赁或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共有部分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作为具体实施共有部分统一管理的主体,可以是业主指定的组织或个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同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㈠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㈡定期组织共有部分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测,及时排除问题和故障,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场所安全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㈢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排除情况,应书面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
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㈤妥善保管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建立并完善消防管理档案;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与业主、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使用功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不得破坏防火分区、消防设施,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施工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施工区域不得营业、使用和居住. 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不得影响高层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结合绿化设置时,路面除植草砖等绿化硬地外,不得设置占用、遮挡消防车通道的其它绿化景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