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ksr 2016-08-21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衡水湖以及重要河流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根据需要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省内跨县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实施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实施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建设护栏围网或者生态隔离设施,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毁损、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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