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5天午托 2016-03-12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香港的刑事责任年龄 报告书 本报告书已上存互联网,网址是s 这份法改会报告书的撰写工作主要由高级政府律师薛国斌先生负责.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於1980年1月由当时的总督会同行政局任命成立.法改会负责研究由律政司司长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转交的有关改革香港法律的论题. 法改会现时的成员如下: 梁爱诗女士,太平绅士,律政司司长 (主席) 李国能先生,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严元浩先生,太平绅士,法律草拟专员 史达伟先生 列显伦先生,终审法院常任法官 吴 斌先生,太平绅士 查懋声先生,太平绅士 胡汉清资深大律师 梁刘柔芬议员,太平绅士 韦利文教授 张达明先生 麦列菲菲教授,太平绅士 赖福明医生 诸立力先生 邝志坚先生 法改会的秘书是施道嘉先生,办事处地址为: 香港湾仔 告士打道39号夏大厦20楼

电话:2528

0472 传真:2865

2902 电邮:hklrc@hkreform.gcn.gov.hk 网址U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香港的刑事责任年龄 报告书 目录 章页导言

1 1 香港儿童的刑事责任

4 无能力犯罪 的原则之历史发展

4 不可推翻的 无能力犯罪 推定

6 可推翻的 无能力犯罪 推定

6 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

11 过往的改革要求

12 2 其他司法管区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

15 引言

15 联合国发出的指引

15 欧洲

17 北美洲

19 澳大利西亚

20 亚洲

22 非洲

24 大洋洲及太平洋岛屿

24 其他海外司法管区

25 国际趋势

26 3 赞成与反对改革的论

28 引言

28 赞成保留7岁为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论

28 赞成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由7岁提高至另一岁数的论

37 赞成保留可推翻的 无能力犯罪 推定的论

46 赞成废除可推翻的 无能力犯罪 推定的论

48 4 民意谘询所取得的回应

55 引言

55 可供选择的改革方案

55 对《谘询文件》的回应

56 公众意见调查的回应

58 5 处理顽劣儿童的现有安排

59 引言

59 香港用以处理顽劣儿童的现有措施

59 香港防止幼童被成年罪犯利用的措施

64 英格兰及威尔斯和爱尔兰处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顽劣儿童的措施

67 6 结论及建议

76 应否提高现有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

76 新的最低年龄应定於哪一岁数?

77 应否为年龄介乎新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与14岁之间的人保留可推翻的 无能力犯罪 推定?

81 其他改革建议

83 附件1

85 就《香港的刑事责任年龄谘询文件》提交意见书的个人及团体名单

85 附件2

87 其他司法管区的刑事责任年龄

87 附件3

89 在警司警诫计画下7岁至14岁儿童因下列指明罪行而被警诫的数字(1993年至1998年)

89 表3.1至表3.6 附件4

95 7岁至14岁儿童因下列指明罪行而被逮捕的数字(1993年至1999年)

95 表4.1至表4.7 附件5

102 由香港城市大学进行的香港的刑事责任年龄公众意见调查

102 附件6

126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摘录

126 导言 1. 在1998年6月,为了回应各界要求检讨香港规管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律政司司长遂将围如下的研究交予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进行: 检讨有关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及'

无能力犯罪'

推定的法律,并考虑所需作出的改革. 在1999年1月13日,法改会发表了《香港的刑事责任年龄谘询文件》(《谘询文件》),以取社会人士对於个人应从哪一年龄起须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上刑事责任的意见. 2. 我们刻意把《谘询文件》的局限於检讨香港在规管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法律,而没有试图对处理少年人的司法制度作出全面检讨.若将《谘询文件》的研究围伸展至后者,会大大增加研究的复杂程度和所需时间,反面阻碍了研究香港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个原本目的.然而,我们在谘询过程中得到一个清楚的讯息,就是关於应否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任何决定,均系於在处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方面,用以代替检控的方法是否足够.因此,我们在本报告书中载列了管束18岁以下的顽劣人士的现有机制和保障幼童免受成年罪犯利用的现行法律条文.就有关人士提出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提高对社会治安会有不良的影响,第5章所载资料会对这恰当的关注作出回应 3. 近年来,香港出现不少要求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提高的呼声.赞成作出该项改变的一方认为要那些在社会意识上及心智上仍未成熟的幼童承受整套刑事法律程序及随之而来的制裁和耻辱,是不适宜的.他们的诉求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及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委员会中亦得到支持.这两个委员会遂要求香港检讨这方面的法律,目的是使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能基於《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的原则及规定而得以提高. 4. 在回应上述看法时,赞成维持现时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一方指出,将处於成长阶段的少年犯法者绳之於法,其实是向他们提供有系统的改过自新机会.对这些儿童施加制裁,可减低他们将来养成一生一世的犯罪习惯的可能性. 5. 鉴於上述不同意见,《谘询文件》提出了下列四个改革方案以供选择s 选择As 保持现有制度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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