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A003 2015-11-07
公?告

一、 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开处理的原则,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由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当事人的有关信息已隐匿.

二、 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文本为准.

三、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用于牟取利益或作为证据使用,擅自使用本网站裁决书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使用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转载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铜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 申请人陈某,男,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州XX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争议 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徐州XX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2017年9月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右手,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七级伤残.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出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

5、护理费8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7、交通费500元;

8、器具费7500元,合计2954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工伤是事实,但其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申请人月工资没有达到4500元,平时工作没有固定工资,所以不应按4500元来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下浮10%.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住院38天,申请人应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适当的时间予以要求,现要求12个月时间过长.关于护理费,申请人要求天数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天数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人要求过高,应按照2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申请人没有相关的票据,请仲裁委酌情认定.关于器具费,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应获得支持. 本委查明: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职工,2017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任操作工.2017年9月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当日到徐州仁慈医院诊治,诊断为多手指完全切断及右环指皮肤裂伤.申请人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支付了医疗费,未派人护理,申请人由其妻子护理,申请人妻子没有固定工作.申请人出院后未回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 2017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月12日,该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 至庭审时申请人未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申请人未向本委举证交通费票据.双方确认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申请人2017年4月至7月每月工资分别为2036元、3437元、 2857元、3714元.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2017年8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按申请人要求的项目及数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本委认为,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庭审查明,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时及以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则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费用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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